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遠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金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遠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遠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1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昌春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予收件人「 田茹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欣韻 」之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李欣韻」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
5日下午6時30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韋閔 ,誆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誤下24組書櫃訂單,需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韋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69,999元至鄭遠珉上開帳戶內。其後黃韋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遠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韋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與「李欣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李欣韻」於網路張貼之兼職廣告2張(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月26日儲字第107002209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鄭遠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在不詳詐欺者手中,於被害人轉帳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不詳詐欺者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因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㈡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且本件轉帳之69,999元嗣已由告訴人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儲字第1080107031號函暨所附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5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究非詐欺集團成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其同時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
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不詳詐欺者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不詳詐欺者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不詳詐欺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王靜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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