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欣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參佰元、人民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欣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4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何高祿 位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旁之公園停車後,徒步前往何高祿上址住處後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木頭圍籬及後門鎖頭後侵入何高祿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鑽戒、珍珠戒指、金戒指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0元硬幣6枚及人民幣250元(其中鑽戒及珍珠戒指各1個,已發還何高祿),得手後離去。鍾欣翰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金戒指1個變賣予陳孟偉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之永旭珠寶銀樓,得款3,700元,嗣經何高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高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欣翰所犯加重竊盜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欣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何高祿、證人陳孟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有被告返還之鑽戒及珍珠戒指各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增加為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即當之。經查,被告竊取財物時攜帶到場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能破壞鎖頭,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至明。再被告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住宅之木頭圍籬及後門鎖頭後入內行竊,而該住宅外之木頭圍籬及後門鎖頭係用以防盜,自屬安全設備,行為態樣核屬毀壞安全設備甚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恣意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與父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品行、所生危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已將竊得之金戒指1個,變賣予永旭珠寶銀樓,得款3,700元,該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50元硬幣6枚(即300元)及人民幣250元,為其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鑽戒及珍珠戒指各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該十字螺絲起子已經不見了(本院卷第36頁),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仍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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