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顏桃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選偵字第179號、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顏桃明知 黃盈裕 為民國107年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 倪新福 為107年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使黃、倪二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俗稱「南二高」)交流道下勝利路路旁(起訴書誤繕為「勝路路旁」),經詢問有投票權之 陳勝雄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得知陳勝雄家中有投票權人為5人後,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賄款予陳勝雄收受,請陳勝雄在該次選舉中,鄉長選舉部分投票予黃盈裕,鄉民代表選舉部分投票予倪新福。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經法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自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高,因此在實務上均要求補強證據。又此所稱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此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等情況證據,亦得為補強證據,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均屬其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以作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證人陳勝雄、 詹愛惠 二人之證述及扣案之1萬5千元,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與陳勝雄談及選舉事項,更未交付1萬5千元予陳勝雄向陳勝雄買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係憑證人陳勝雄、詹愛惠之證述認定被告有賄選犯行,然證人陳勝雄、詹愛惠證述本身尚有瑕疵,且彼此證述亦有扞格,難信為真。又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整日均忙於屏東縣溪州代天府之迎王祭活動,無瑕他顧,自不可能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勝利路旁與陳勝雄見面並交付選舉賄賂等語。經查:
㈠黃盈裕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第18屆南州鄉長選
舉之候選人;倪新福為同年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陳勝雄同戶內連同陳勝雄在內計有5人具前揭選舉之投票權等情,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29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467號函檢送之前揭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選舉人名冊、候選人登記冊各1份、陳勝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至29、57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勝雄於108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日伊在
住處路口遇到林顏桃,林顏桃要伊前往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勝利路路旁相見。見面後,林顏桃詢問伊家有幾票,伊回稱共5票。林顏桃即表示鄉長票跟代表票1票3千元,並交給伊15張千元紙鈔,共1萬5千元,當時林顏桃要伊票投「新福、盈裕」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192、194至196、199、200頁),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惟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近年來政府均廣泛宣導反賄選。因賄選而遭檢舉、判刑者,亦所在多有。是一般民眾對於行、受賄雙方均負刑責一事,應有耳聞。是為避免遭到查獲及受判重刑,行、受賄者間,衡情應有熟稔之關係及相當之信任感。且為調取分配賄選資金及避免誤向其他候選人之支持者行賄,行賄者通常也會事先試探受賄者之投票及受賄意向,並確認有投票權之總人數後,始會交付賄款。
⒉然據證人陳勝雄於107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與林顏
桃係同村鄰居,彼此僅為點頭之交,伊僅知其人不知其名,平日無往來互動(見選他卷第53頁)。嗣於108年8月
8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平日與林顏桃並無往來,僅會在路上偶遇時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證人即陳勝雄之配偶詹愛惠於偵訊時亦稱:林顏桃平日與伊家並無往來(見選他卷第123頁);嗣於原審108年8月8日審理時又稱:林顏桃係伊鄰居,但伊家與林顏桃平日少有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經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稱:伊與陳勝雄係鄰居,兩人僅為點頭之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相符。足徵被告與陳勝雄之間,雖非陌路,惟亦無深厚交情。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林顏桃與證人陳勝雄或其家人間有交情與信任感一事提出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⒊因被告與陳勝雄並不熟識又無深交,有如前述,是證人陳
勝雄所稱被告公然於路旁對陳勝雄為短暫詢問後,旋即交付選舉賄款予陳勝雄一情,實屬草率,違反常理。且證人陳勝雄所稱被告詢問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即當場取出現金行賄之舉,既未事先查詢統計,以備妥賄選資金,也與常理有違。是證人陳勝雄所證前詞,尚難輕信。
㈢又證人陳勝雄前於107年11月28日調詢時先稱:伊具有前鄉
長及鄉民代表兩選舉之投票權。伊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自住處騎機車出門後,先前往隔壁村大埔村觀看屏東縣溪州代天府之迎王祭活動,繼之前往潮州立安醫院洗腎,待行經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勝利路路旁時遇到林顏桃,林顏桃便叫住伊並在路旁交付15張仟元紙鈔給伊,請伊於前揭投票時票投鄉長及代表,但因當時路上往來車輛眾多,林顏桃聲音又很小,伊未聽清楚林顏桃要伊投之鄉長及代表姓名,伊只聽到「 如仔 」(閩南語),伊不知道林顏桃要伊投誰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嗣於同日偵訊時又證稱:林顏桃前些日子曾到伊住處門口交代伊家人表示有事相找,當時林顏桃未表示係何事相找,因為伊不在家。嗣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伊去洗腎後,在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某處遇到林顏桃,林顏桃騎機車停在路邊拿15張仟元紙鈔給伊,並稱該筆金錢係鄉長、代表的選舉賄賂,但因當時很吵,伊沒有聽清楚內容,伊僅聽到「什麼玉」。近日伊有聽聞他人稱黃盈裕有買票,伊拿到 錢旋 離開現場,因為伊知道係選舉賄賂,不宜讓他人瞧見等語(見選他卷第54、55頁)。觀諸證人陳勝雄上開證詞,似可認為其與被告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路旁,係「偶然」相遇。此與證人陳勝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林顏桃係「事先相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路旁見面一情不符。且證人陳勝雄前於調詢及偵訊時均稱其僅聽聞被告表示「如仔」或「什麼玉」,未能辨明被告約其為投票權為如何之行使,此與同一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曾明白表示要其票投倪新福、黃盈裕等語,亦迥然不同,是其證述顯有瑕疵。雖證人陳勝雄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初次警詢時並未承認林顏桃有拿錢向伊買票。伊當時沒有講實話,初次警詢時伊所稱「如仔」之人係伊隨口亂講,伊因為有欠「新福」人情,伊不想害到「新福」,所以初次警詢時始刻意不講到「新福」,而隨口編纂「如仔」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1至203頁),然此亦為證人陳勝雄之片面說詞,且因其供述反覆,故難判斷何者為真,自不可遽信。
㈣證人即陳勝雄之配偶詹愛惠雖於107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
:伊先生陳勝雄有收到1萬5千元選舉賄賂,伊係聽陳勝雄轉述表示其於107年11月23日某時在住處外遇到林顏桃,林顏桃要其前往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下某處相等,其前往該處與林顏桃見面後,林顏桃即交付1萬5千元,並要其於選舉時鄉長票投黃盈裕,代表票投倪新福。陳勝雄係於107年11月23日伊下班後告知伊前情等語(見警卷第30、31頁);復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107年11月23日伊下班返家後曾聽聞伊先生陳勝雄轉述稱林顏桃在其住處門前與其相約在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下某處見面,迨其等見面後,林顏桃即交付1萬5千元,並要其選舉時票投倪新福、黃盈裕,其亦稱當時路旁車多,其未聽清楚,但其可以分辨林顏桃要其票投何人等語(見選他卷第121、123頁)。然經比對證人詹愛惠於108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所稱:陳勝雄曾告知伊有關其收到選舉賄賂之事;陳勝雄係於其收到選舉賄賂當日夜間,伊下班返家時告知伊此事;當時陳勝雄係表示林顏桃交付戶內每人3千元之賂賄,共計收得1萬5千元。惟陳勝雄並未告知伊該筆賄賂係要投票支持何候選人,伊亦未拿到該筆賄賂,且陳勝雄亦未告知其係何時、在何處收到該筆賄賂。前揭賄賂均由陳勝雄個人作為其生活費,伊分文未得等語後可知(見原審卷第204至208頁),證人詹愛惠就其夫陳勝雄曾否告知其前揭選舉賄賂係於何時、何地取得及被告與其夫是否約定其等投票權要如何行使等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亦有瑕疵。且證人詹愛惠前開證述之內容,均來自證人陳勝雄之轉述,證人詹愛惠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賄選,故其證述之某部分內容即使為真,其性質仍等同於陳勝雄之陳述,尚無從擔保證人陳勝雄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足作為證人陳勝雄所證前揭被告賄選事實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陳勝雄係於107年11月28日交付現金1千元供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繼於108年1月24日再交付現金1萬4千元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等情,業經證人陳勝雄於警詢時供明(見選偵卷第34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存卷可考(分見選他卷第35至41頁,選偵卷第19、37至41頁)。惟據證人陳勝雄於107年11月28日調詢時所證:林顏桃給伊之1萬5千元,伊已花到剩2,100元,伊身上未帶足款項,只能暫時交付1千元提供扣押,日後再籌1萬4千元提供扣押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嗣於108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再稱:伊收到1萬5千元後,便將該筆金錢用於廟會活動,伊有辦桌、買酒宴客及買鞭炮,僅剩約4千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可知,陳勝雄提供偵查機關扣押之現金1萬5千元,均係陳勝雄於案發後籌得,則該等金錢與被告被訴賄選犯行是否相關,已屬有疑。且該等扣案金錢之來源亦僅有證人陳勝雄的片面指證,仍屬與證人陳勝雄證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故應不足以作為證人陳勝雄指證被告賄選事實之補強證據。
㈥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45分許,
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鄉○○道○號P040柱前)之工寮及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均未扣得任何與選舉相關之名冊、現金或物品,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2份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9至12、14至17頁),顯見偵查機關並未從被告處扣得與本案相關之選舉名冊或賄選資金。又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認定被告曾為黃盈裕或倪新福助選,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受黃盈裕、倪新福之託,交付選舉賄款予陳勝雄,進而認定被告有甘冒因賄選遭判處重罪之風險,替黃盈裕、倪新福二人賄選之合理動機,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為求使黃盈裕、倪新福能順利當選等語,亦無從證明。
㈦被告確曾參與屏東縣溪州代天府之迎王祭活動等情,業據證
人 謝增煌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北極殿之副主任委員,北極殿有參與屏東縣溪州代天府之迎王祭活動。伊與被告均有參與,共同負責活動人員之食膳。每日活動時間係自上午8時許至凌晨1時許,期間伊隨時可找到林顏桃。又北極殿參與屏東縣溪州代天府之迎王祭活動之人員均有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21、222頁),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旅遊綜合保險單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是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忙於廟宇活動,無閒交付選舉賄賂與陳勝雄等語,亦非空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實係以證人陳勝雄指證為據,惟證人陳勝雄之證詞,已有瑕疵可指,有如上述,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充足之補強證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及上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①警方係循秘密證人提供之情資,查緝證人陳勝雄到案,證人陳勝雄坦承收受選舉賄款,本身即負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收到賄款,似無動機承認受賄,否則不僅自陷刑責,又得罪其指述之行賄者,實與常情有違。②證人陳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候選人倪新福曾介紹伊工作,尚欠倪新福人情,並交出本案收受之賄款1萬5千元,因此,證人實乏動機誣陷被告涉嫌賄選。③被告林顏桃曾於107年10月27日至107年11月18日間持0000000000手機與倪新福通聯(見選偵卷第31頁),可證被告與倪新福二人間選前確有相當交誼。原審以證人陳勝雄之證詞尚有可疑,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證人陳勝雄自承收受選舉賄款,並交出1萬5千元之「賄款
」扣案,依常理而論,如無此事,其當不致於偵訊時出現如此反應。然證人之證詞尚有瑕疵,且補強證據不足,故不能遽以證人陳勝雄的片面證詞及交付款項扣案之舉,作為認定被告林顏桃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警方偵辦本案之初,懷疑涉案之「樁腳」或「下游」多達28人,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嫌疑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1至25頁),然僅有 洪胡麗敏 、 吳正田 、 潘秋冬 及 林正煌 等4人被查獲,此已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偵察佐陳文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嫌疑人及涉案人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故即使證人陳勝雄曾收受「選舉賄款」一事為真,也不能排除該筆款項來自其他涉案人或嫌疑人之可能性,因此自不應以證人陳勝雄之證詞,逕行認定其收得之款項為被告林顏桃本人所交付。至於證人指證被告林顏桃之動機為何?因卷內證據不足,不宜任意揣測。但實不能以證人並無自行承認受賄並交出賄款扣案及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即逕認證人陳勝雄之證詞可信,進而作為認定被告林顏桃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陳勝雄自稱尚欠倪新福人情一語,並無其他佐證。且證
人是否積欠倪新福人情,與被告林顏桃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交付選舉賄款予證人陳勝雄之行為,要屬二事,因此亦不能以證人陳勝雄與倪新福二人之關係,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又被告林顏桃即使曾於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持
0000000000手機與倪新福通聯,但因偵查機關於案發前並未對該二人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無從得知其等通話內容,故此項通聯紀錄應僅能證明該二人相識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為使倪新福當選,進而向陳勝雄行賄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