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肆柒伍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少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矯正(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曾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理應改過遷善,謹慎守法,竟又再罹刑章,觸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因涉犯其他罪嫌現為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其之毒品來源係 林建富 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使員警得以於107年12月12日移送林建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69號對林建富提起公訴,現為法院審理中,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1日函暨所附107年12月12日林建富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堪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建富。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並無何堪值敏恕或有何特殊情形認可免除其刑,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爰僅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刑之執行後,竟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35公克,鑑驗用罄0.0025公克,驗餘毛重0.3475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再扣案被告業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只,其內所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被告陳少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12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為警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少杰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
姓名表(檢體編號:隊字107-0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UL/2018/C0000000)。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
1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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