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宗文宗 」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文宗」、第6行至第7行關於「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文宗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所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後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蔡淑惠 、 田宜蘴 、 許梅芳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宋文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號十三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宗為址設新竹縣○○鎮○○里○○路○○○巷○○弄○○號12樓「茂迅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迅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宗文宗復在上址成立茂思投資有限限公司(下稱茂思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分別自茂迅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900萬及900萬至其所申設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6日宋文宗再自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匯2,800萬至茂思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以作為茂思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茂迅公司財務經理蔡淑惠透過不知情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新竹聯絡處員工田宜蘴將茂思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籌備處帳戶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許梅芳,嗣許梅芳於同日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宋文宗即於同年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蔡淑惠將原已匯入上開籌備處帳戶之款項1,500萬元,轉匯回上揭茂迅公司之帳戶並將自上開籌備處帳戶轉匯49萬5,000元共8筆(即396萬)及50萬元予不知情之 蘇仁峰 所有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不知情之林明圳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不知情之 王人峰 所有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巨美風所有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作為個人借貸還款之用,宋文宗又於翌(10)日再指示不知情之蔡淑惠自上開籌備處帳戶轉匯850萬元至前揭茂迅公司帳戶,共計匯出2,796萬元;另由不知情之田宜蘴持上揭資本額查核簽證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茂思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於106年3月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核准茂思公司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文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梅芳、蔡淑惠及 柯昭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茂思公司設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茂思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綜上,足認被告宋文宗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宋文宗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宋文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宋文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