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五八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與訴外人王年
杉至原告經營之藥局內持磚塊毆打、踢擊原告,致原告右眼瞼裂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左手臂挫傷10×15公分、左前臂擦傷、左膝蓋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被告傷害有罪。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之支出:原告自案發後,數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沙鹿光田醫院就診,迄今已支出醫藥費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傷害原告之右眼造成視力減退至○.二以下,參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之情形,得請求六十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而原告每日平均所得為五千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三十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係資深藥師,經此事件後,須常就醫治療眼傷,造成生活
上、身體上極大不便與痛苦,尤其右眼外傷性白內障術後迄未回復正常視力,且日趨衰退,因而嚴重影響原告之藥師專業工作,而被告係在眾目睽睽下毆打原告,更使原告飽受侮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債權人提起訴訟而受法院判決確定時,其判決如係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則僅對該債務人發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原告訴請 王年杉 賠償,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係基於王年杉個人關係之判決確定而已,原告並無訴請被告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因此除王年杉應賠償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況王年杉賠償原告之金額除醫藥費外,慰撫金僅判決十五萬元,尤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六項「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訴請王年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三十萬元,原判決誤引用前開勞保條例標準表第三十項「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未准許。依事證,原告右眼於傷前之視力為一.○,此由左眼視力
一.○即可證明,則原告因外傷性白內障,視力無法矯正,經手術治療後之視力僅○.三,迄未回復傷前之視力一.○,因此與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十六項註一「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係指調節力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之情形完全相符,是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五十五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乙份、藥師證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遭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杉共同
毆打致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四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前述損害已訴請訴外人王年杉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王年杉應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強制執行取得全部賠償金額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基上說明,連帶債務已歸消滅,他債務人之被告應同免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㈡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之醫
療費用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沒有意見,超過該金額之部分不應該請求。至於減損勞動能力以及精神慰撫金方面,亦依該判決認定之金額為準。
㈢查被告為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有時一個月做五天、有時做八天,每日一千二百元。父親已歿,尚有年邁母親待奉養。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上三四一號刑事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一八號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與訴外人王年杉至原告經營之藥局內持磚塊毆打、踢擊原告,致原告右眼瞼裂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左手臂挫傷10×15公分、左前臂擦傷、左膝蓋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藥費之支出:原告自案發後,數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沙鹿光田醫院就診,迄今已支出醫藥費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傷害原告之右眼造成視力減退至○.二以下,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之情形,得請求六十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而原告每日平均所得為五千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三十萬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係資深藥師,經此事件後,須常就醫治療眼傷,造成生活上、身體上極大不便與痛苦,尤其右眼外傷性白內障術後迄未回復正常視力,且日趨衰退,因而嚴重影響原告之藥師專業工作,而被告係在眾目睽睽下毆打原告,更使原告飽受侮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等語。被告則以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四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就前述損害已訴請訴外人王年杉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王年杉應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強制執行取得全部賠償金額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基上說明,連帶債務已歸消滅,他債務人之被告應同免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沒有意見,超過該金額之部分不應該請求,至於減損勞動能力以及精神慰撫金方面,亦依該判決認定之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揭傷害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上三四一號刑事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一八號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對共同侵權行為人王年杉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王年杉應賠償原告一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且王年杉亦已履行完畢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有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告因傷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因傷,在台中縣沙鹿光田醫院治療,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手術,支
出醫藥費,總計有四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此有光田醫院收據影本二十八件、光田醫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另原告尚有因傷至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就醫,共支出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亦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五件附卷足憑,總計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依法均屬有據,被告抗辯醫藥費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為準乙節,因該案所認定之金額係將證書費用扣除(然查證書費用係與本件請求相關,自不應予以扣除),原告於本案中有提出新增之醫療收據,故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㈡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右眼造成視力減退至○.二以下,參照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之情形,得請求六十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而原告每日平均所得為五千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三十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有關「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係指調節力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有「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害」指眼球視野(向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十度,兩眼視約四十五度)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而言。本件被告則否認原告勞動力有減損之情事,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右眼受外力重擊,虹彩及水晶體鬆動,因水晶體受傷後,其蛋白質結構會隨時間變化而漸成白內障病變,故其右眼視力之變化與外力受傷有絕對直接影響。」「乙○○(即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受傷時視力為○‧七(右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本院眼科就診視力為○‧五(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手術前視力為○‧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術後視力為○‧五。」有光田綜合醫院函足據(附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卷一三二、一二九頁);故原告主張因傷視力減退之情,應堪採信。惟查原告受傷前右眼視力為○‧七,受傷後經手術,視力為○‧五乙情,業如前述,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視力受傷前為一‧○,受傷手術後為○‧三,則就原告受傷及回復結果以觀,與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之情形,並不相符,故原告受傷傷後經手術已部分痊瘉應未達殘廢程度,其視力減退可藉視力矯正改善,對其勞動能力應無影響,所請勞動能力損害三十萬元,不應准許。
㈢慰藉金:審酌被告至原告藥局出手傷人,導致原告眼球受傷,需手術治療,原告
精神上自受相當痛苦及原告沙鹿鎮藥局之藥師,被告為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等情,認以賠償十五萬元為適當。
㈣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二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55134+150000=205134元)。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王年杉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又本件被告與王年杉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經本院審核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二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故被告與王年杉就該損害賠償額本負有連帶責任,然查原告先前已對王年杉請求賠償,經認定王年杉應賠償原告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於執行時連同利息計算在內,其總額為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且王年杉亦已為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依法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扣除該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被告抗辯應扣除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云云,則因逾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部分,係屬王年杉應為給付之遲延利息,並非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應賠償額,故被告所為抗辯,其逾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部分,尚屬無據)。亦即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經扣除王年杉給付部分,尚餘五千三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537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題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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