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為 魏其陽 之子,而魏其陽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一分,因腦中風、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經家屬緊急送抵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並於當晚八時三十五分由家屬辦理入加護病房治療。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魏其陽住院期間,未經魏其陽之同意及授權,擅自拿取魏其陽放置在臺中縣○○鄉○○路一二四之十二號住處內之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下稱烏日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五紙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烏日鄉農會,擅自將魏其陽於烏日鄉農會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將解約所得之金額轉入魏其陽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隨即又填載一紙支取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九千元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魏其陽之印章一次,偽造完成該表彰魏其陽有意提領前開帳戶內存款二百零四萬九千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交予不知情之烏日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現款提領及轉帳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辛○○係魏其陽本人或受魏其陽委託而前來提款轉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所請將前開二百零四萬九千元提款金額轉入辛○○名下之烏日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辛○○因而詐得該筆款項,其所為足生損害於烏日鄉農會提兌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魏其陽。嗣至九十年六月間,辛○○知悉魏其陽身體狀況不佳,乃商得魏其陽同意,於其生前將魏其陽所有之臺中縣○○鄉○○段第一七一地號建地及其上之同段第一一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一二四之十二號),與臺中縣○○鄉○○段第七八七、七八八地號農地等不動產,無償贈與辛○○。詎辛○○竟偽報前揭不動產係向魏其陽出資購買,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許文雄鄭燕燕 ,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名義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將前開建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辛○○名下;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買賣名義辦理將上開二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辛○○名下,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開買賣不動產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嗣魏其陽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病逝後,辛○○之胞姊癸○○、丁○○○及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癸○○、丁○○○及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有為上開提領其父魏其陽存款,及將魏其陽名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辯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要以:①提領存款部分:魏其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腦中風,經送至仁愛醫院時,神智仍相當清楚,其後雖陷入昏迷狀態,惟此係到達醫院一段時間後之事,並非送達醫院時即神智不清,蓋依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函文所載,魏其陽甫至醫院時,尚有能力自行步入醫院。而被告將魏其陽農會存款提領出來,係因當時其母已經住院治療,病情嚴重,魏其陽又中風病倒,亦需住院治療,需款支付醫藥費用,及購買所需物品,因此被告於魏其陽甫送至醫院後不久,即詢問魏其陽可否將魏其陽之存款領出支用,魏其陽同意後,被告始將魏其陽之存款領出,轉入自己帳戶內備用。蓋證人甲○○於偵查中即稱:「我有問魏其陽有沒有錢可支付醫藥費,如果沒有,我可以代墊,他親口說他烏日農會有四十萬元,可以讓辛○○先提出支付醫藥費,當時辛○○並不在場,等辛○○到病房後我再轉告。」等語,故在魏其陽送入加護病房前,被告即曾在甲○○告知上情後,再詢問魏其陽可否將魏其陽之存款領出來,魏其陽同意之,被告始辦理。又被告提領魏其陽之存款係為支付其父母之醫藥及看護費用,甚至如果治療無功,尚需準備其等喪葬事宜,被告詢問魏其陽時,係問魏其陽可否將其存款提領出來,並非只限定該四十萬元,則被告提領魏其陽之存款二百餘萬元,並未違背魏其陽之本意。且被告領得款項悉支用於其父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並未納為己有。②以買賣名義移轉不動產部分: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魏其陽自長興醫院出院返家後,意識確實清楚,此經證人丙○○、庚○○、戊○○證述明確。其後被告將魏其陽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亦有徵得魏其陽同意,蓋依證人乙○○及己○○所描述辦理魏其陽印鑑證明時之情形,可知魏其陽當時意識清楚且同意辦理過戶事宜,被告所為並未觸法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烏日鄉農會,將魏其陽於烏日鄉農會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用印填載取款憑條將魏其陽前開帳戶內之解約存款金額二百零四萬九千元領出轉存入被告名下之烏日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並有烏日鄉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烏農信字第○八一○號函所附魏其陽帳戶之交易明細,定期存款存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辛○○於烏日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其於魏其陽甫送至醫院後不久,即詢問魏其陽可否將魏其陽之存款領出支用,且並非只限定四十萬元,經魏其陽同意後,其始解約提款及轉帳云云;惟①被告於偵訊中係辯稱:「(在急診室當晚是否有人告訴你,你父親同意你動支他四十萬元存款來作醫療費用?)沒有。是在送急診之後的好幾天進加護病房之前我去問我叔叔,我叔叔才叫我去問我爸爸,我爸爸才告訴我可以提領他的四十萬元。」云云,就徵得魏其陽同意之時間、金額,前後所辯顯有不一。魏其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係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腦中風而送至仁愛醫院急診(有仁愛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當時就診情形,經仁愛醫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仁總字第九二○三○○六一號函覆:「病患魏其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點三十一分,由家屬陪伴走入急診室。當時病人嗜睡情況,昏迷指數:眼晴張開三分(正常四分);對話三分(正常五分);四肢活動六分(正常六分);血壓200/110毫米汞柱、脈搏98/分鐘、呼吸數20次/分鐘、體溫36.8C。因血壓太高,醫師先給予舌下降壓藥物,予抽血及X光、心電圖等檢查,結果因血糖昇高(642mg/dl),因此在高血壓及高血糖和滲透性昏迷診斷下,於當晚八時三十五分由家屬辦理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當時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意識不清。」,可知魏其陽送醫當時,病況相當緊急而嚴重,被告身為人子,於此至親生死關頭,當無可能復以醫療費用此一枝節問題詢之其父,而加添魏其陽之心理壓力,況魏其陽當時意識狀態已非正常。且被告既明知魏其陽名下有如事實欄所載價值高昂之不動產(如前開第七八七、七八八地號農地,每筆面積均為二千七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達三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憑),財力頗為雄厚,故被告應無擔心經濟問題,而急於送醫當晚即詢其父醫療費用支付事宜。③魏其陽自病發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死後,被告自承為其父所支付之醫藥、看護費用,合計有單據者僅為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則被告提領魏其陽存款之動機,若確為支付醫療費用,僅須分筆逐次提領若干金額即可,殊無急於其父就醫後之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將總額高達二百餘萬元之各筆定期存款一次解約,造成利息損失,復將之全部轉存入私人帳戶之理。④至於證人即現任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村長甲○○於偵查中雖證稱:魏其陽中風當晚,伊在病房時有問魏其陽有沒有錢可付醫藥費,如果沒有伊可代墊,魏其陽親口說其農會裡有四十萬元,可以讓辛○○先提出來支付醫藥費,當時辛○○不在場,等他到病房後我再轉告云云。惟所述轉知被告其父表示可提領農會存款四十萬元之過程,與被告前開偵查中所供其父告知可提領存款之經過,南轅北轍,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否認其於仁愛醫院有與魏其陽談及金錢之事,是證人甲○○前開偵查中所言未實,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提領存款有徵得魏其陽同意一節,顯係飾卸之詞,其乘魏其陽病重住院之際,擅自填單用印盜領魏其陽鉅額存款一空之情,甚為明顯。
(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魏其陽名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實則係無償贈與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外,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里地登字第○九二○○○五七八三號函所附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應認無訛。被告明知係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卻偽以買賣方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舉,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開買賣不動產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其所辯此部分所為並未觸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⑴盜蓋其父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被害人魏其陽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其以冒名偽造提款單之盜領方式,使烏日鄉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二百零四萬九千元轉存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⑶其偽以買賣名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文雄、鄭燕燕為實際申辦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⑴、⑵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⑴、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竟利用其父中風住院之際,,迅速將其父農會帳戶鉅額存款提領轉帳一空,惡性非輕,犯罪所得亦鉅;又偽以買賣名義申辦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影響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正確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上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徵得其父魏其陽同意,其乃私自盜蓋魏其陽之印章於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①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確有事先徵得其父魏其陽同意等語。②魏其陽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仁愛醫院急診並住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出院;再於同日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轉院至長興醫院住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出院等事實,有前開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關於被告自長興醫院出院返家後之意識狀態,證人即魏其陽之遠親丙○○及鄰居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魏其陽中風出院返家後,雖因插管不能言語,惟神智清楚,會用點頭或手勢示意等語;證人即魏其陽宗親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魏其陽中風出院返家後,神智清楚,伊捏魏其陽的臉皮,魏其陽會笑,左手會搖等語。可知魏其陽出院返家後,意識狀態仍有正常之時。③魏其陽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辦印鑑證明時,到府服務之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課員乙○○詢以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魏其陽有點頭表示同意,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又時任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村長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卸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尚有向魏其陽詢以:辛○○為你申請印鑑證明是要辦理財產過戶,你是否同意,魏其陽即點頭等語。可知魏其陽確有同意被告為其申辦印鑑證明,用以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被告既有徵得其父同意授權而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自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部分,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戶名存款日期金額存單帳號解約所得金額
一、魏其陽89.5.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到期解約)
二、魏其陽89.8.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中途解約)
三、魏其陽89.1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中途解約)
四、魏其陽89.1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中途解約)
五、魏其陽89.11.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中途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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