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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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金額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元整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盜蓋之「戊○○」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路○○號八樓之一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股票交易營業員,係為受客戶委託買進及賣出股票,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或十六日某時趁與康和公司客戶戊○○洽談委託處理臺鳳股票之賠償事宜,填載委託書之際,盜蓋戊○○之印章於其事先預備之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空白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某時未經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將戊○○所有臺灣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股票十萬股賣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得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待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股票交割日,上開款項轉入戊○○設於第七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即於同日持前開已盜蓋有戊○○印文之第七商銀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書寫提款金額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第七商銀領款而加以行使,致第七商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存戶戊○○領款而陷於錯誤,將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依乙○○之指示轉付存入乙○○設於第七商銀之帳戶內,詐得該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乙○○再分別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戊○○、第七商銀及康和公司。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戊○○向康和公司之營業員電詢臺泥公司股價,欲賣出臺泥公司股票,經康和公司營業員告知其臺泥公司股票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賣出,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或十六日某時與證人戊○○洽談臺鳳股票之賠償事宜之際,持戊○○之印章蓋印於其事先預備之第七商銀存摺類帳戶空白取款憑條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某時將證人戊○○所有臺泥公司股票十萬股賣出,得款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股票交割日,上開款項轉入證人戊○○設於第七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即持前開已蓋有證人戊○○印文之第七商銀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書寫提款金額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向第七商銀提領前開金額,並轉帳自其設於第七商銀之帳戶內,復再分次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或十六日某時,至戊○○家中,與其洽談臺鳳股票事宜之際,向其提及伊家中之經濟狀況,其即同意將其於康和公司之股票十萬元先行賣出,得款將先借予伊,待伊家中之土地出賣後,再將該款項返還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四九頁),核與證人 徐明峰 即康和證券營業櫃臺主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來電洽詢臺泥公司股票股價欲賣出,惟經公司查詢結果,戊○○所有之十萬股臺泥公司股票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由乙○○經辦賣出等語(偵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證人己○○即第七商業銀行臺中分公司經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提領戊○○設於第七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係持取款憑條,並同時辦理轉帳至其設於該行之帳戶內,未持戊○○於第七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等語(偵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相符。並有證人戊○○之康和證券股票存摺影本一紙、第七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摺影本一紙、證人戊○○於第七商銀之印鑑卡一張、第七商業銀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金額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元正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一紙等為證(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堪可認定。證人戊○○雖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伊公司洽談臺鳳股票事宜云云,雖其所述之時間與被告所述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或十六日不符,惟證人戊○○前開所稱之八十九年五月間云云,係其依據其記憶所及之臺鳳股票成為全額交割股的時間而為之推算,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四頁)。然該事件發生迄今已逾三年,且證人亦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事發後約一年半後方發現股票已遭人賣出,其就細節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亦非不可想像,是應以被告所述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或十六日較為可採,但證人戊○○就此時間陳述雖憑記憶推測而有所誤認,惟仍無礙於其就前開犯事實所為證言之真實性。
㈡、被告雖辯稱:伊出賣戊○○臺泥公司股票十萬股並將所得款項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轉入伊之帳戶內,均係經戊○○之授權,其同意要將臺泥公司股票出售,並以所得款項借給伊使用,而戊○○同意借錢予伊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且亦未約定利息,書寫借據、本票或提供擔保云云。惟經本院質之何以證人戊○○係以每股四十幾元買入,卻願以每股二十二點九元之近一半之價格賠錢賣出,先將所得金額出借予被告時,被告則改稱,當時係向戊○○借臺泥公司股票十萬股云云,則其所辯前後已不一致,其所辯是否詳實,要非無疑。又證人戊○○為三十八年次出生,職業係成衣批發商,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偵卷第五頁),其為一成年人,並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出借他人大額款項當會要求書立借據或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前開所辯,戊○○出借達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之金額予被告既未要求利息,也未書立借據或要求其他擔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另證人戊○○證稱,伊與乙○○並不熟稔,雖伊與乙○○之父係小學同學但畢業後,即不常連絡,係丁○○向乙○○之母告知伊之電話,乙○○方找伊至康和證券開戶買賣股票等語(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證人丁○○即證人戊○○與被告乙○○父親之小學同學亦證述:係乙○○之母打電話要伊至乙○○所任職之康和證券開戶買賣股票,因伊並無買賣股票,遂將戊○○之電話交予乙○○之母;戊○○之臺泥公司股票十萬股經賣出後,乙○○之母曾要伊幫忙向戊○○說情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證人甲○○即證人戊○○與被告乙○○父親之小學同學證述:戊○○於九十一年間,曾來電給伊說乙○○盜賣伊股票,要伊去找乙○○之母親,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是以,證人戊○○與被告或被告之母連繫均係透過第三人為之,亦未見其與被告之父直接連繫,顯見證人戊○○所述,伊與被告及被告之父並不孰悉乙節堪可採信。另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投資股市既無資金壓力,此觀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買賣臺泥十萬股,遲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方欲電詢股價欲處分該股票乙節自明。是以,前開臺泥公司股票證人戊○○係以四十幾元買入,而被告係以每股二十二點九元左右(依十萬股賣出得款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換算)賣出,證人戊○○既無資金壓力,只要繼續持有,待景氣好轉之際再行賣出即可,何以寧願損失近一半(換算約二百萬元)之金額,認賠賣出,只為將前開金額,無償借予其並不熟稔而無特別交情之被告,實與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出賣臺泥股票十萬股得款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係戊○○同意借伊使用並未約定利息云云,誠無可取,尚難憑採。雖被告嗣又翻異前詞辯稱,係向戊○○借股票而非金錢云云(本院卷第七二頁),然其所辯已與前開所辯係證人戊○○授權其出售股票,將所得款項借予 伊云云 不符,另斟酌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七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均未曾陳稱證人戊○○係出借臺灣水泥公司十萬股予伊云云,此均有前開卷宗筆錄在卷可稽,苟證人戊○○係出借臺泥公司股票十萬股予伊,何以在前開民事事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為此抗辯,而於本院質之何以證人戊○○係以每股四十幾元買入,卻願以每股二十二點九元之近一半之價格賠錢賣出,先將所得金額出借時,方改異前詞,辯稱係戊○○係出借股票云云,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時,係康和公司之營業員,負責受客戶之委託處理買進或賣出之事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康和公司經理徐明峰證述屬實。被告未經證人戊○○之同意,擅自出售其臺泥股票十萬股,並持盜蓋有證人戊○○印文之第七商業銀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填載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以提領出售股票金額,足生損害於證人戊○○,第七商銀及康和公司。準此,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不足採,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證人戊○○之授權,擅自出售證人戊○○所有之臺泥公司股票十萬股,嗣並持戊○○之印章盜蓋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第七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證人戊○○所提領,而依其指示將款項轉至被告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康和公司之營業員,利用其與客戶接洽之機會,盜蓋取款條,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之金額達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交易安全秩序危害非輕,且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事發至今仍未與證人戊○○就此事件達成民事之和解賠償事宜,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仍無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第七商業銀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金額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正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盜蓋之「戊○○」印文一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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