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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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免刑。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緣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因犯擄人勒贖案件,甲○○於次日(即六月十九日)即已知悉,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經警以要犯查緝專刊追緝後,於同年八月中旬藏身在臺北市○○街經營泡沫紅茶店,並通知甲○○前往協助經營,自斯時起,甲○○明知乙○○係擄人勒贖之犯人,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將犯人乙○○藏匿於臺北市○○街○號五樓及六樓等地,與乙○○合作經營泡沫紅茶店,並幫乙○○購買三餐及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宜。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次日即知悉乙○○犯擄人勒贖案件,同年八月中旬起,除經營泡沫紅茶店,並幫乙○○購買三餐及協助處理日常生活,又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十日止實施監聽結果,被告與乙○○互有通訊且通訊之內容均屬幫乙○○購買三餐及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宜之事實,亦有新竹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藏匿人犯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乙○○乃夫妻關係,其因念及夫妻情感而藏匿乙○○,衡屬人情之常,可責性非高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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