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叁小袋( 毛重 共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小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分裝袋拾玖個、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一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屆滿。詎甲○○仍未戒除其毒癮,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二時五分許、同年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分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日零時二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居所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袋(毛重共四‧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分裝袋十九個、磅秤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縣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二時五分許、同年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所排放尿液,經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偵查卷)。此外,並有自被告居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三小袋(毛重共四‧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分裝袋十九個、磅秤一個扣案及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證人 張育偉 所證:上開扣案物均為甲○○所有等語可資佐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許經警查獲採尿前,分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次查,被告有首揭施用毒品素行,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一五二三號不起處分書、觀察勒戒處分、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第二五九六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正值青春年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猶不知自制,一再施用毒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四‧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分裝袋十九個、磅秤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證人張育偉之供證可佐,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滕治平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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