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秋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昌公司)管理部襄理,乙○○則為力韋企業社員工,力韋企業社為北昌公司之下游包商。因北昌公司在台北縣三峽鎮中園國小有承包建築工程,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僱用PHANARATSOMJIT等外勞四十四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中園國小校舍興建工程暫告一段落,為紓解外勞之辛勞,乃經由工地主任 王智呈北昌公司管理部核准外勞前往台中地區旅遊,並由北昌公司負責人丙○○指示甲○○代為尋找司機。甲○○明知參與旅遊之外勞人數眾多,應安排或監督適合出遊之車輛及駕駛,竟疏未注意,僅要求略懂泰語,具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前往台北縣三峽鎮中園國小載乘外勞出遊,而未加理會外勞搭載之交通工具。嗣乙○○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前往,見中園國小工地內僅有北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乙○○明知汽車車廂以外不得載人,且貨車必需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竟因現場無其他車輛,又不願得罪甲○○,而逕自以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十三名外勞(右前座搭載一人,後車斗載十二名外勞)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開往台中方向。嗣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0三公里又八00公尺處時,因右後輪爆胎導致自小貨車失控翻覆,乘座於後車斗之外勞均跌落地面,其中PHANARATSOMJIT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其餘受傷之外勞均未告訴)。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要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至台北縣三峽鎮中園國小載乘外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只是北昌公司管理部負責人,受老板丙○○之命協助找司機開車,伊不知道外勞要用這部車子,伊沒有過失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甲○○未負責安排此次行程及出遊車輛,無從負擔任何注意義務;另被告乙○○為免工作不保,不得不依原定計劃載送外勞前往台中,惟開車前已查車輛無不正常狀況,車輛爆胎純屬意外事故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惟查,被告甲○○為北昌公司管理部負責人,此次旅遊行程,由 泰勞 自己規劃,經公司管理部核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供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外勞與車輛均是管理部處理等語相符。被告甲○○既負責核可本件旅遊並受丙○○指示代為安排司機,即有監督或代為安排旅遊車輛之義務。乃其竟對外勞以何種車輛出遊毫無所悉,且又指示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乙○○擔任駕駛(此有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稽),其有過失甚明。又汽車車廂以外不得載人;貨車必需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乃其竟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載貨之後車斗搭載十二名外勞,因而自小貨車右後輪爆胎肇事,致被害人PHANARATSOMJIT死亡,縱被告乙○○係北昌公司下游包商力韋企業社員工,亦有決定意思之自由,惟其竟仍以自小貨車充當大客車使用,其有過失亦足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PHANARATSOMJIT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PHANARATSOMJIT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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