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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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名拾枚及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飲用1杯螺絲起子調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台三線440公里處,為警臨檢並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0.82MG/L(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甲○○掩飾其真正身分以脫免刑法酒醉駕車罪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乙○○名義,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至翌日(即20日)凌晨1時35分間,接續於「屏東縣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回覆機關章戳欄(該通知單為1式4聯,1次署名其中2聯複寫,共有3枚署名),偽造「乙○○」署名3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偽造「乙○○」表示業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之私文書;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捺按指印各1枚,偽造表示「乙○○」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之意之私文書,旋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逮捕通知書交還警員收執接續行使之;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單」2紙中(起訴書誤載為3紙),各偽簽「乙○○」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各2枚(起訴書誤載為各3枚);在警詢筆錄第1頁及最末頁偽簽「乙○○」署名各1枚,且於上開筆錄及其騎縫處捺按乙○○指印共6枚;並於乙○○之口卡片旁偽造乙○○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各1枚;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處,偽造「乙○○」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乙○○、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乙○○發覺陳報其並未犯罪,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核對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冒名者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且上開被告所捺指印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結果確為被告之指印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920186027號函附之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詢(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傳真口卡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般交通違規人於執勤警員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上簽寫姓名,乃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應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乙○○」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之意,亦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基於單一偽造「乙○○」之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復漏未論列被告於逮捕通知書行使偽造「乙○○」之署名及捺按指印之行為,然該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且與起訴部分有接續、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正身分,竟不念亦將損及其弟乙○○之權益及其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乙○○已具狀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名10枚、指印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
1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詢筆錄簽名2枚及指印6枚
2逮捕通知書簽名1枚及指印1枚
3酒精濃度測試單簽名2枚及指印2枚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3枚
5口卡片簽名1枚及指印1枚
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