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鄭章陽
相 對 人  馮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六年度北簡字第
九三五○號、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而
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三萬零七百元、第二審裁判費四萬六千零
五十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七萬六千七
百五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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