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8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828號
原   告  王聖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金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終止本租賃契約。」、訴之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房租新臺幣(下同)78萬
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系爭房屋
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
萬5,90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租金計78萬元,其訴訟標的合計為188萬5,902元(計算
式:110萬5,902元+78萬元=188萬5,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9,711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8,480元外,尚應補繳1萬1,23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臺北市松山區市│3萬1,400 │92.09│全部    │188萬5,902元│
│民大道四段213│     │   │      │      │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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