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49號
原   告  蔡清三
原告與被告 廖惠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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