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49號
原 告 蔡清三
原告與被告 廖惠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