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施建宇
訴訟代理人  施羿
被   告  陳文賢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62元,及被告陳秀梅自民國108年
4月22日起,被告陳文賢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6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為代書,被告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以言詞
訂立委任契約,由原告為被告處理訴外人 敬義堂 等人所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號
土地及同段1282建號建物共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土地各筆僅引用地號)之標售、買賣、過戶事務,被告應給
付之報酬及返還之必要費用合計478,734元。原告已依約履
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陳秀梅所有,且處理過程繁雜
,非僅單純之過戶而已,是308地號之報酬,按拍定價2,863
,500元10%定為286,350元,並未過苛。詎被告先以其與他
人間另有毀損房屋訴訟為由,要求原告將申辦取得之所有權
狀交付,嗣被告陳文賢入獄在即,竟又改稱報酬過高,且連
同費用均已經清償云云,拒絕給付。
㈡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陳文賢認識多年,情同兄弟。被告已按原告處理
事務之進度,分階段給付報酬及費用,並無積欠。
㈡依一般行情,原告處理308地號之報酬,僅得按拍定價3%計
算,其竟依10%計算,顯然過苛,被告將另行聲請公平交易
調解。
㈢被告陳文賢曾為原告裝修電器用品,原告積欠之價金21萬餘
元,亦有儘速還清之義務。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代書,被告為夫妻,兩造於104年1月11日以言
詞訂立委任契約,由原告為被告處理訴外人敬義堂等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標售、買賣、過戶事務,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陳秀梅所有,並交付申辦取得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回覆被告陳秀梅之公文、被告陳秀
梅出具之標售不動產申請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以被
告陳文賢為買受人與訴外人 洪榮宗 等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給與報酬及償還費用,合
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應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及返還之費用合計478,734元之
事實,除其中處理308地號報酬286,350元部分外,其餘192,
384元(計算式:478,734-286,350=192,384),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處理308地號報酬部分
,兩造就計算方式各執一詞,且均未舉證證明,皆不可採,
自應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書證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處理之事務包含系爭不動產之標
售、買賣、過戶,且耗時長達2年有餘,又需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逐一磋商並擬具買賣契約,及向主管機關提出標售申
請,非僅單純之土地登記而已,是原告處理308地號報酬部
分,以土地拍定價4%即114,540元定之(計算式:2,863,50
0*4%=114,540),始屬公平合理。至被告辯稱已清償報酬
及返還費用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尚不
足採。又被告陳文賢辯稱原告因裝修電器用品,積欠伊價金
21萬餘元一節,因金額不明確,其又未主張抵銷,核無判斷
必要。是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及返還之費用合計306,924元(
計算式:192,384+114,540=306,924),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報酬及費用合計306,92
4元未還,依上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即分別給付153,462元
(計算式:306,924÷2=153,462)。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陳秀梅自108年4月22日起,被告陳文賢自108年5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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