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林珈凱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
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街○○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柳孟莉 所有而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338元(含零件108,480元、工資16,362元、烤漆17,49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逆向停車,且僅輕微擦損,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又其經濟狀況不佳,係中度小兒麻痺患者,每月
領取老人年金4,000元,每月僅能分期償還1,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事故照片、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資料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42,338元(含零件1
08,480元、工資16,362元、烤漆17,496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於101年3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7年9
月25日,已使用6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
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848元(
計算式:108,480元×10%=10,848元)。至於工資16,362
元、烤漆17,496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4,706元【計算式:10,848元+16
,362元+17,496元=44,706元】。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太高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
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明顯擦損、鈑
金凹陷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在路
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汽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柳孟莉駕
駛系爭車輛逆向停放上開事故地點,其右側車身亦占用該
處車道近50公分,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亦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
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柳孟莉亦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承受柳孟莉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765元【計算
式:44,706元×80%=35,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惟為
原告所不同意,且酌以被告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
於當年度之名下有3部汽車,有被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參以肇事車輛廠牌為中
華賓士,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亦自承其另部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輛在修理等語,雖該2部車輛之牌照狀態為註銷,
然可見被告有使用或維修該等車輛之情形,而車輛之保養
、維修、使用所需花費不少,堪認被告尚非無資力清償本
件債務,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認尚無命分
期給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