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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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訴訟代理人 賴清豐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新業君子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有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簡稱管理服務契約),
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
,於107年7月23日調任新業君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
社區經理,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被告服務系爭社區期間
,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至三樓立面石材之 白華 保養工程,未
善盡職責,將廠商即潔承工程行報價工程款9萬元,表示廠
商僅報價3萬元,管委會並於107年9月28日將會議紀錄公告
全體住戶週知,嗣後廠商於107年10月8日請款時,因工程款
落差6萬元,經管委會與施工廠商107年10月31日協商後,廠
商願以7萬3,500元為最後工程款,差額為4萬3,500元。管委
會於107年11月來函要原告承擔員工即被告造成的損失,被
告未能克盡職責與施作廠商溝通、確認報價,導致廠商向管
委會請款時產生紛擾,被告怠忽職守之行為,已觸犯侵權行
為,原告乃於107年12月折讓被告管理服務費25,000元,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25,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社區找潔承工程行施作石材保養,係因
管委會的財委說原本的石材保養廠商合約至107年8月終止,
找以前做過的潔承工程行報價。潔承工程行承辦人 蕭惠淳 就
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立面大理石的去白華保養工程,於107
年6月時,曾跟管委會報價每坪1,500元。廠商於107年8月間
某日至現場測量後,有告知被告牆面尺寸約40坪,每坪1,50
0元計價,並建議107年9月再施作,被告即在107年8月17日
工作日誌如實記載。被告於107年9月4日有在管委會群組上
傳潔承工程行的報價單,並說明施作面積約40坪,1坪單價
1,500元。潔承工程行承辦人蕭惠淳於107年9月施作過程中
,有打電話至櫃臺告知施作面積約20坪,每坪1,500元計價
。廠商施工完畢後,107年10月間送請款單向管委會請款9萬
元,與被告主觀認知有差異,被告於107年10月9日會同管委
會財務委員至地下室一樓至三樓丈量立面石材保養總坪數約
36坪。原告尚未瞭解事情始末與責任歸屬,與管委會妥協,
於107年12月的管理服務費中折讓2萬5,000元,未通知被告
到場說明,即逕行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條定有明文。可知僱用人向受僱人求償之前提,是受僱
人有對被害人為加害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證人即施工廠商承辦人蕭惠淳於本院證述:一開始107年6月
報價的時候,我說每坪1,500元。我於107年8月的時候,去
地下一樓至三樓現場丈量,概算後,在第一張估價單上手寫
每層約40坪,那只是概算,想說到時候做完還會丈量。我於
107年9月20日工程接近完成時,有說一層約20坪,故地下一
樓至地下三樓為9萬元,所以我第二張107年9月27日估價單
上面是寫每層以20坪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112頁),
並提出報價單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當
初廠商承辦人係就以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立面大理石的去白
華保養工程陳述「每層施作坪數」40坪或20坪,並非地下一
樓至三樓「總坪數」40坪或20坪乙情,被告在與施工廠商承
辦人蕭惠淳溝通瞭解時,確實有所誤會。
⒉惟證人蕭惠淳雖有在第一份報價單上手寫「約40坪」。然就
前面兩字究竟是「每層」或「面積」,因字跡不清晰(見本
院卷第115頁),辨別上有所難度。其次,從被告代理發包
者溝通之立場,需去白華保養的範圍為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
的立面石材,故發包者較在意者為地下一樓至三樓總共費用
為多少。故證人蕭惠淳手寫「40P1500=60,000」,確實
容易引起發包方代理人之被告,誤會地下一樓至三樓總坪數
40坪,合計費用6萬元。
⒊被告在107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就移交情形固記載
「3.B3至B1牆面石材每坪1,500元計價,共20坪,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管委會於107年9月18日開會後,
於107年9月29日將會議紀錄公告社區全體住戶乙情,有管委
會107年11月5日君字第1071105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頁)。然而,管委會於107年10月31日與廠商協議後,
確認廠商就地下一樓至三樓每層樓就立面大理石去白華保養
工程,每層以13坪計算,三層總共39坪,每坪單價仍以1,50
0元計價等情,有立面石材去白華保養施工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9頁)。就每坪單價部分,與被告當初在107年9
月份會議紀錄的牆面石材每坪單價1,500元計價,並無出入
。而管委會本應依照廠商施作範圍,實做實算計算承攬報酬
。基此,管委會就地下一樓至三樓之大理石去白華保養工程
,以被告報告之每坪1,500元計價,共施作39坪,依合約給
付去白華、拋光、晶化之工程款58,500元(計算式:1,500
39=58,500),難認係被告怠忽職守,侵權行為所導致之
損害。
⒋至於管委會於107年9月29日將107年9月會議紀錄公告於住戶
,因上開會議紀錄有記載每坪單價為1,500元,故當地下一
樓至地下三樓立面大理石去白華保養工程,廠商實際施作總
坪數超過20坪時,理應照實際施作坪數實做實算,管委會縱
使支付超過3萬元的金額,亦足以憑「單價不變、實作實算
計價」之精神,說服住戶此部分的支出。
⒌雖管委會與廠商協商過程,廠商有提出進場施工後,發現多
處嚴重刮傷,須施予「再生鏡面研磨」工法,始能還原石材
亮度。經協商後,管委會就增列工法每層補貼5,000元,地
下一樓至地下三樓補貼1萬5,000元等情,有去白華保養施工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觀諸上開施工單,可知
廠商於107年9月10日至15日、17日、20日及同年10月19日,
有至現場施工。參以證人蕭惠淳於本院證述:施工過程,發
現牆壁有被破壞,並非只需單純保養;立面石材刮傷痕比較
多,研磨費用要更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此部
分增列「再生研磨」工法之費用,係因廠商現場實際施作後
,發現現場多處嚴重刮傷,如需還原石材亮度,需增加再生
研磨的工法,非當初報價時僅係針對「去白華、拋光、晶化
」工法的報價。故此部分「再生鏡面研磨」工程款費用增添
(15,000元),非可歸責於被告傳達錯誤,係嗣後廠商進場
施作後發現情事有所變更,嗣後再跟管委會協商補貼金額,
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
⒍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固發函予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工程款
之落差,原告則於107年12月管理費折讓25,000元「補償」
管委會乙節,有管委會107年11月5日函文、107年12月21日
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惟本院認為,
原告在與管委會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期間內,為顧及
雙方和諧,或為爭取下一年度簽約之機會,基於與管委會之
和解協議下,「補償」管委會之行為,非可評價為因被告怠
忽職守,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難以評價為僱用人之原告,
為受雇人之被告侵權行為,「賠償」管委會25,000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5,000元,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