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北側,因未
提前換入內側(左轉)車道、違反標線(直行)指示、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王雅羚 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9,385元(零件12,860元、工資1,125
元、塗裝5,4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在自己車道臨時左轉,並沒有變換車道,被告
車輛是前車,系爭車輛是後車,他從後面擦撞到我的左後方
,所以事故發生時被告並不知情就繼續行駛。系爭車輛之修
車廠一開始打電話跟被告報價修車費用約為16,000元,與原
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費用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照、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統一發票、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
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
向。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肇事前兩車均行駛於台中市○○○路○段,系爭
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被告行駛於中線(直行)車
道,系爭車輛於環中東路六段路口左轉內新橋,被告行駛於
中線(直行)車道,應不得左轉內新橋,惟被告違規左轉內
新橋時,驟然超越系爭車輛時發生擦撞,有系爭車駕駛人王
雅羚談話紀錄及警繪現場圖繪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時
陳稱「我不清楚有與人發生車禍、也沒印象與人發生碰撞」
等語,是以被告對車禍如何發生之情形全然不知,其於本院
始辯稱「他從後面擦撞到我的左後方」乙節,洵無可採。又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顯示肇事經過、現場照片顯示行向
及路況、車輛碰撞情形及被告到鑑定委員會陳述等事據跡證
,認定「一、張進壽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提前換入內側(左轉)車道、違反標線(直
行)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二、王雅羚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遵道行駛,並無過失,被
告駕車於直行車道驟然左轉彎超越系爭車輛行駛,致生本件
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9,385元,其中零件
12,860元、工資1,125元、塗裝5,4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車廠一開始打電話跟被告報價修
車費用約為16,000多元,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費用不同
云云,惟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右
前車頭擦痕,並參以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確實有刮傷情形,而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遭撞
擊部位相符,足認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核應屬系爭車輛修
復所必要,是被告上揭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4
月1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
損害之106年5月15日,使用期間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465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125元
、塗裝5,4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8,990元(計算式:12,465+1,125+5,400=18,990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9,385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8,990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18
,99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3,9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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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860×0.369×(1/12)=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860-395=12,46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