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鴻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建程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李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50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在鴻
璽大樓社區(地址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下稱系
爭社區)施作兩部分工程,一為系爭社區地下室B2車道斜坡
旁24號車位,避免滲水修繕,工程款8,000元。二為○○○
區○○路○○○巷○號前房屋(即社區大門右側地面,地下室38
號車位上方)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社區大門右側地面工程】
4萬8,000元。兩造嗣後就上開兩工程之工程款議價,協議就
兩筆工程款總金額為5萬元。原告於被告就上開兩工程完工
後,於107年3月14日給付4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尚欠1萬元工
程款未給付。被告所施作社區地下室B2車道斜坡旁24號車位
避免滲水修繕,迄今並無問題,並未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
。惟被告所施作社區大門右側地面之漏水修繕工程,原告於
107年3月14日後,有表示柏油軟軟的,且地下室仍會漏水,
通知被告至系爭社區修補。被告雖有至系爭社區重新施作,
惟被告第一次施作後,仍會漏水,原告通知被告再次修繕,
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日就社區大門右側地面之漏水修繕工程
為第二次瑕疵修補,卻僅施作一半,僅重新施作防水處理,
尚未將表面柏油瀝青鋪上回復,且社區地下室38號車位上方
仍會持續漏水。原告嗣後以電話聯絡被告,均未聯絡上,乃
於107年10月6日有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定5日之相
當期限,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修繕責任。因被告遲未修
繕,社區地下室仍會漏水,原告乃於108年1月間委請第三人
即「富邑科技建材行」,就社區大門右側地面重新施作防水
處理暨瀝青地坪回復,並於108年3月25日支付富邑科技建材
行修補費用33,5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上開兩工程完工後,因遲未領到工程款,
有拜託友人即訴外人張先生向系爭社區物業經理 黃國財 詢問
為何原告一直未撥款。嗣後原告於107年3月間有撥款4萬元
,惟未給付工程款全額。原告撥款4萬元後,向被告表示社
區大門右側地面柏油軟軟的,且地下室仍會漏水,通知被告
履行保固責任。被告有承諾重新施作,至現場處理好幾次。
被告第一次至現場履行保固責任,有刨除柏油重新施作。之
後因原告表示仍會漏水,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日第二次至現
場履行保固責任時,發現柏油已遭他人先行刨除,有向管委
會反應,被告因不願見工程失敗,有做防水處理,但未立即
將柏油復原,因需觀察兩個禮拜看有無再漏水,等不再漏水
後再把柏油復原。之後因被告並未接獲原告的來電,且原告
一直未撥付尾款1萬元,故被告未再返回現場回覆地坪。被
告的手機號碼有更換,後來不是使用工程契約書上所留的電
話號碼,但被告第二次至社區保固時,有在訪客紀錄留下被
告新的手機號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於不影響要旨
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在鴻璽大樓社區
施作下述工程(1)社區地下室B2車道斜坡旁24號車位,避
免滲水修繕,工程款8,000元。(2)社區大門右側地面(地
下室38號車位上方)漏水修繕工程4萬8,000元。(見本院卷
第20頁)
㈡、就社區大門右側地面漏水修繕工程4萬8,000元,被告同意以
42,000萬元計算報酬,故兩筆工程款總金額為5萬元。
㈢、原告於被告第一次施工完畢後,於107年3月14日有給付4萬
元工程款予被告。尚欠1萬元工程款未給付被告。(見本院
卷第21頁)
㈣、被告所施作社區地下室B2車道斜坡旁24號車位避免滲水修繕
,迄今並無問題,並未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
㈤、被告所施作社區大門右側地面之漏水修繕工程,原告於107
年3月14日撥款4萬元後,向被告表示社區大門右側地面柏油
軟軟的,且地下室仍會漏水,有通知被告修繕。被告有至現
場處理。
㈥、被告於原告通知後,前往系爭社區修繕,社區大門右側地面
柏油路面已經他人刨除,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地面施作
防水處理,尚未將瀝青鋪上回復地坪。(見本院卷第107頁

㈦、原告於107年10月6日有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請被告
於函到5日內履行修繕責任(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71頁
)。
㈧、原告於108年1月間委請第三人即「富邑科技建材行」就社區
大門右側地面防水處理暨瀝青地坪為修補,於108年3月25日
支付富邑科技建材行修補費用33,5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115)。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補必要費用33,500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依證人黃國財於本院證稱:當初有請幾家廠商估價,因為被
告的施工方式是在地下一樓38號車位上方做抓漏處理,打環
氧樹酯,另外在靠近一樓騎樓路面約2、3米長把路面刨除,
把混泥土做防水處理,再把砂石、柏油回填。當初介紹被告
施作的人是張先生,張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問付款的事情,我
有跟管委會說先撥款4萬元給被告。4萬元撥款之後,被告有
來二、三次,現場的保全跟他講說剛好有下雨還是會漏,我
也有去關心。被告當時是很認真想做好這個工作。被告第一
次把兩個工程做完後,管委會有撥款4萬元。就車位38號上
方漏水的部分,因為還會再漏水,被告有答應刨除再重做。
被告後來刨除以後,有再塗一個防水層,然後就沒有下文。
被告的電話我一直打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原
告107年7月16日的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請被告履行保固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
工。僅係被告完成之工作,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地下室38
號車位上方仍會漏水,被告嗣後履行保固責任時,並未善盡
修補之責,致地下室車位38號上方仍會漏水,且系爭大門右
側柏油路面尚未回復,故被告之工程仍有瑕疵。
⒊原告於107年10月6日有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定5日
之相當期限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修補,
原告自得發包予第三人修補,並向被告請求修補必要費用。
依證人黃國財於本院證述:(問:再找第三人修繕之前,除
柏油沒有復原的不美觀外,還會漏水嗎?)還會漏水,所以
第三人廠商來,除了柏油回復以外,還是有做防水止漏的處
理,光鋪回柏油沒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可認原告發包予第三人即「富邑科技建材行」就社區大門右
側地面防水處理暨瀝青地坪修補費用33,500元,均為修補瑕
疵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500元,應屬有據。
⒋被告工程既已完工,僅係完工之工程有瑕疵,原告自不得終
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無從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特此敘明。
㈡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1萬元,並據以抵銷:
⒈承前所述,被告就兩工程均已完工,僅係就社區大門右側地
面(地下室38號車位上方)之漏水修繕工程有瑕疵,且未善
盡保固責任之履行。惟原告既已發包予第三人修補瑕疵,並
由第三人履行完畢,當無須再由被告修補瑕疵。從而,原告
自不能再主張被告未修補瑕疵前之同時履行抗辯責任。故被
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1萬元。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7條分別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有33,500元必要修復費用債權,惟被告對原
告有1萬元工程款債權。從而,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得對
被告主張23,5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經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3,500元,及自108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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