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乙○○放置於車內之照相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逃逸,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卅一號前查獲;復夥同其夫 陳春福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鳳梨園內,由陳春福(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於法院審理中)在外把風,丙○○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鳳梨二顆,經甲○○之姪兒 林銘政 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所訴之情節及證人林銘政於警訊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竊取鳳梨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春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竊取鳳梨之竊盜犯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另本件被告丙○○前尚無受刑事處分之前科,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之素行良好,且其一時貪念而順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照相機價值尚非鉅大,犯罪後亦表悔意,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稍嫌過重,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雖謂被告丙○○夥同其夫陳春福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九十七之三號工廠內,竊取被害人 溫德華侯永康 二人之行動電話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溫德華、侯永康二人之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夫陳春福至該處工廠找工作,其騎機車載三名小孩在外等侯並未進入工廠內等語,而據被害人溫德華、侯永康二人於警訊之指訴均係稱案發當時僅陳春福一人至工廠內拿行動電話,至被告丙○○則是陳春福跑出工廠外時,與陳春福共同騎機車離去等語,復核之卷內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丙○○有與陳春福共同竊取被害人溫德華及侯永康之行動電話之犯行,而與本件上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吳宏榮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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