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同年九月二日確定,緩刑期已屆滿,惟不知警惕,於任職設址花蓮縣○○鄉○○路○段○○○號 錦偉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錦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及承辦代收客戶購買汽車款之業務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連續將其向客戶 張麗淑 (起訴書誤載為 張淑麗 )、 盧俊吳采鴻 收取之車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挪用清償其個人之欠債侵占入己,嗣因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錦偉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錦偉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吳采鴻書立之切結書、買賣契約書、汽車繳款單、花蓮一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錦偉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及承辦代收客戶購買汽車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同年九月二日確定,緩刑期已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償還其私人債務,侵占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錦偉公司和解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期款項金額地點
新台幣八十九年張麗淑購買35000元張麗淑住家(指花蓮縣內八月十八中古車)(戶籍地: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
○號)八十九年盧俊購車款30000元盧俊經營位於花蓮市九月二十訂金中原路之拉麵店一日八十九年吳采鴻購車00000元花蓮市○○路九月二十款訂金胡桃鉗咖啡廳五日八十九年吳采鴻車款200000元吳采鴻住家九月二十(花蓮縣○○鄉○○路八日五○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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