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有施用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等多次前科,其於民國七十八年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刑期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一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先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刑期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下稱假釋一),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並撤銷上開假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下稱假釋二),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強制戒治,惟其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與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乙○○,沿仁德街由南向北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丙○○彈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頭皮深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後,明知丙○○已受傷倒地,但恐其通緝犯之身份曝光遭警逮捕,竟未對傷者丙○○施以救護措施,迅即駕車逃離現場,俟由乙○○自行雇請計程車將丙○○送醫急救,經現場民眾記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提供予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鍾德祿 循線追查後,始悉肇事者為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肇事致人傷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與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丙○○因本件交通事吏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查看,也請路人幫忙將傷者送醫救治,並請路人告知警方我的車號,警方後來得悉我的車號,就是因為我提供車號給路人,我已盡力做該做的事,況且車禍發生是因丙○○騎車來撞我,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又因我是通緝犯,不能留在現場,事後我還到國軍醫院探視傷者,但僅在遠處看,不敢表明身分,我不知肇事後先離開是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車禍發生後,
我就不醒人事等語,證人即機車乘客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發生車禍時,我與丙○○二人都彈出去,我只有小擦傷,起身找到丙○○時,已不見肇事車輛,我先攔下計程車護送丙○○至醫院就醫,因為丙○○是軍人,之後又轉到八0二醫院治療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鍾德祿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後詢問附近民眾查明車禍肇事人,場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給我,並表示該輛車於肇事後,駛到路口時有停車查看,之後就上車,立刻右轉往中華路逃逸,我依據民眾提供之車號查得被告是肇事車輛所有人,當天就打電話至被告家,被告之母表示被告未返家,過二日我再連絡被告,仍未能連絡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及事故現場之車損照片五幀附卷可證。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頭皮深部撕裂傷等情,亦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濟世二字第三八五七號函附之就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足參(偵查卷五十三頁至五十八頁),足證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丙○○已受傷,仍駕車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辦稱:我於肇事後有停車查看,並託請路人將傷者送醫,及請路人轉告警
方我的車號碼,警方後來會知悉我的車號,就是因為我提供車號給路人之故,我於翌日有至國軍醫院探視傷者,但不敢表明身分,且我當時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非我的過失,我應該可以其先行離去,不知會構成肇事逃逸刑責云云,惟查,告訴人丙○○騎乘重型機車之乘客即證人乙○○自彈落地面爬起後,已不見肇事者即被告在場,證人乙○○自行攔計程車將告訴人丙○○送醫急救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為前揭證詞綦詳,況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煙毒案件遭通緝,此有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本件交事故發生之際,因另案通緝中,既因恐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遭隨後趕來之警員逮獲,急欲脫身而離去,豈有餘暇委請路人送傷者就醫,及請路人轉告警方其車號而自曝其身分之理。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規定,重在處罰行為人肇事又故意逃逸之行為,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而致被害人死傷,如故為逃逸,即成立本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三七六頁、三七七頁參照),況且依一般人之認知及情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無論有無過失,應留置現場等候處理,不可無故離去現場,俾便協助處理傷亡人員,及等候警方人員前來,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與一般人民之認知相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禍不管誰對誰錯都應該留現場等語(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亦有此基本之體認,猶執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題設情形,被告既因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甲、乙兩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甲罪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甲○○於七十八年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刑期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一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先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刑期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下稱假釋一),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並撤銷上開假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下稱假釋二),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緝獲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五日,刑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揮執行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年五月之殘刑及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計二年一月十五日,於本件案發生,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揆諸首開說明,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枉顧傷者已受傷倒地,僅思及其通緝犯身分恐被前來處理之警員查悉,逕自離去,任由傷者留在事故現場,不顧傷者之生命安全,且未配合警方處理交通事故,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傷者以新台幣四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但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約定和解金額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完畢,迄今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淩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苓雅二路與仁德街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由丙○○所駕駛沿仁德街由南往北前進,亦違規未於通過交岔路口暫停之車號000-000重機車,致與上開重機車擦撞,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頭皮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參考法條:刑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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