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通知甲○○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工作,手受傷,在醫院打針、吃藥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之警訊中親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按依相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被告雖辯稱:因工作致手受傷,在醫院打針、吃藥,尿液難免因此而呈陽性反應云云。惟依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氣相層析質普法(GC/MS)確認分析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否認犯行,推詞係因手受傷,打針、吃藥,因而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尚無足採。綜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一八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