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六號
原告丁○○
戊○○己○○庚○○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被告辛○○
源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
一、答辯人迄未收受有關本件事故之鑑定報告,且辛○○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理中復未傳喚到庭,以致答辯人無從表示意見,從而,有關辛○○涉嫌刑事犯罪責任縱已確定,答辯人不能不爭執,核先敘明。
二、答辯人不認識辛○○,與辛○○並無主僱關係,於事發前答辯人完全不知FX-712號拖車並無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該拖車係由辛○○駕駛且辛○○並無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遭吊扣等情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蓋受僱人與僱用人雖不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事實上存有選任監督關係,因為選任監督關係為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案FX-712號拖車係案外人 李枝發 (住高雄縣○○鄉○○路○○○號)
所有,答辯人經其請託始同意與之成立靠行契約,因此,答辯人根本不認識李枝發之受僱人辛○○,與辛○○並非主僱關係,且依照一般營業車輛靠行之慣例,車行僅提供靠行所需之服務並使一般營業車輛所有者取得合乎行政法規之規定以取得營業資格,而車行對車輛所有者要選擇誰為受僱人並無置酌餘地,故答辯人並無選任監督辛○○之事實上關係,辛○○完全是由李枝發個人基於僱傭關係所選任,與答辯人完全無關。此外,答辯人與李枝發縱有僱傭關係存在,該答辯人亦只須對李枝發之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母係被辛○○於執行職務時所輾斃,該責任應由李枝發與辛○○負連帶責任,與答辯人完全無關,由此答辯人當初對李枝發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之存在。至此,答辯人對李枝發與辛○○間之連帶賠償責任便無法律上連帶責任存在,蓋就論理法則而言,李枝發與辛○○間有連帶責任之關係,但其間之僱傭法律關係並無關連,且答辯人已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因此不得將三者間之法律責任混為一談,而強加答辯人須負連帶責任。
㈢復查本案於事發前答辯人完全不知FX-712號拖車並無投保強制保險、及該
拖車係由辛○○駕駛且辛○○並無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遭吊扣等情事,否則答辯人不可能任由其駕駛,因按前述,辛○○係由李枝發自行選任為受僱人,故答辯人完全無法知悉選任之實際狀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答辯人多次委託訴訟代理人造訪李枝發出面解決,始知辛○○係李枝發所僱用之司機,李枝發始則同意處理,繼則以其妻反對為由拒不理會。
㈣綜右所訴,答辯人與辛○○並無僱傭關係,且對李枝發之選任監督並無可歸責事由,為此應請鈞院曉諭原告追訴辛○○之僱用人李枝發責任。
三、縱使答辯人與辛○○有僱傭關係(答辯人完全否認),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不無斟酌之餘地,應請鈞院詳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㈡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事故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清晨五點四十分許○○○
鄉○○路○○○巷口發生,據答辯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庭外詢問辛○○結果,其行駛主幹道,被害人駕駛機車由巷口欲穿越主幹道,惟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側面追撞FX-712號拖車中間,並拖入車下,而由後輪輾過,是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不無斟酌之餘地,應請鈞院詳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四、原告丁○○主張支出喪葬費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正中,有不實之處,應請舉證以實之:
查原告丁○○主張被害人頭顱破碎、腦漿四溢、肺、心、腸盡碎,為使遺體尚可辨識,特請殯儀館美容師將家母頭顱及身體併湊縫合,因此,原告丁○○支出喪葬費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正。然則,答辯人認為高達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正之喪葬費中卻有許多不實之處,亦即有許多部分是無須開銷的,例如:原證所附收據影本總附表(被證一)中所載之庫錢、紙厝費及紙厝功得糊紙部分(即表中編號
3、)分別高達九萬七千兩百元、八萬元及七萬元,是否有支出如此多之必要;另外,表中編號4、5、6、7、8、9、、之部份均係應由殯葬業者支出,不應由喪家另行支出,故凡此種種不需開銷之部份均應扣除。
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總額高達七百萬元正,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司法實務不合: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總額高達七百萬元正,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司法實務不合。
被證一:原告所提殯葬費附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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