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成功簡易庭九十年度成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會首 黃美燕 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竟向法院謊稱不認識黃美燕之家人,顯有迴避調查之嫌;而系爭本票中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使用多年之舊印章所蓋出之印文,不可能交由訴外人黃美燕持有,又印章若係訴外人黃美燕所盜刻,印文應呈現新貌,但系爭本票之印文為舊印章之痕文,顯見被上訴人縱非自己簽發,亦有授權他人簽發之情事;訴外人 王文堅 為訴外人黃美燕之夫,應詳知互助會標會、收款及開立本票之過程,且由王文堅及黃美燕開立之本票觀之,本票上之筆跡均相同,應係由王文堅所開立,故王文堅對本案知之甚詳,應傳訊王文堅到庭,以查明實情云云。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陳明被上訴人有欺瞞法院之情事,並請求調查新證據,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柯姿佐~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