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而受僱於告訴人丙○○○有限公司(下簡稱市集公司)從事市場服裝販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並與告訴人市集公司約定每日銷售所得須全數交回市集公司,再由告訴人市集公司每個月計算所得利潤後,從中將利潤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不等之比例,作為二人之佣金,二人並至高雄縣左營區向市集公司拿取衣物後,在高雄市內不特定處所販售,嗣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以迄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連續將每日販售所得扣下部分金額,而未繳回市集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經告訴人市集公司進行每月盤點時,始由員工發覺金額有所短少,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市集公司高雄倉庫業務之負責人 郭大慶 之證詞、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估價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每日之營業額均有繳回公司,有時繳回後再向公司借款,有時是先以電話預支扣除借款後餘額繳回公司,但並無侵占營業款項未繳回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市集公司於偵查中提起告訴時,指稱被告二人共侵占公司十八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告訴狀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二號偵查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高雄地區倉庫業務之負責人丁○○,於該案偵查中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時,亦指稱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向其公司拿取衣物至各處販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拿取之貨量與繳回之金額有差距,經渠等盤點始發現被告等有十八萬元未繳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迨其後被告二人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再度訊問證人丁○○時,其則改稱,被告等並未每天繳回,等二、三天再一起繳回,經其盤點,扣掉被告二人借用的,約有十萬元左右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嗣經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又改稱,被告二人任職期間,共有十八萬元未繳回公司,其中五萬元是經其同意先預支的,其他十三萬元都未經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初供稱被告等未繳回公司之金額有十八萬元,並未稱其中部分係經其同意之借款,迨其後又改稱部分為經其同意之借款,然就借款之金額亦前後供述不一,是證人丁○○之證詞憑信性已有可疑。
(二)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曾辯稱彼等租借場地賣衣服,有時賣衣服之營業額尚不足支付租金,亦是向告訴人預借,所以盤點都有差額,告訴人同意渠等先欠著,所以才累積成十八萬元等語,對此證人丁○○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二人每月賣的營業額均有超過場地之租金,但被告等仍未將錢繳回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二人對質,證人丁○○始改稱有被告等所稱上述情形,告訴人公司會為被告二人代墊租金,約有四、五千元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而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侵占之款項中,既有係因被告等未能繳付租金,而由公司代墊之款項,即難認此部分亦係被告二人侵占之款項,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未繳回公司之營業額均係渠等侵占之款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三)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等應每次將營業之所得繳回公司,但未繳回等語,惟其亦不否認被告等將錢先拿去用,之後有向告訴人公司說明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若被告等確有意將未繳回之款項侵占入己,則渠等未繳回公司時,又何須主動向告訴人公司說明上情,況若如證人丁○○指稱渠等於第一個月盤點時,即已發現被告等有侵占之事實,衡情應對被告二人產生不信任,何以仍由被告等繼續拿取衣服販賣,甚於連續三個月盤點時均發現被告等有侵占之事實,仍未將被告等辭退,而係等被告二人主動表示不願再拿取衣服販賣時,始結算共有十八萬元未繳回,並於被告二人未能還款時,始以被告等有侵占上開款項為由,提出本件告訴,是其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實有可疑。
(四)至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僅能證明渠等有積欠告訴人公司十八萬元之事實,關於告訴人所提出十月份之估價單,更僅數紙,並非該月全數之估價單,無從核算與單月盤點之金額,共計短少若干,況若有短少,亦不能逕行認定即為被告等所侵占,是上開證物,均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與證人丁○○之指訴前後不一致,證人丁○○本身之供述,亦反覆不一,是渠等之指訴,其憑信性實有可疑,況告訴人指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述自不利於被告,而被告簽發之本票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尚不足據為被告等有侵占事實之憑據,自不能單憑告訴人與證人丁○○有瑕疵之指訴,遽對被告等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