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職權不起訴在案,有刑案資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竊取置放路邊自小客車內之照相機一台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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