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
惟被告突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此期間均未與家人聯絡,拒絕與原告同居,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秀枝 、 陳光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秀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女兒為何從原告家中離家出走我不知道,我女兒也沒有住在娘家,她也沒有和我聯絡。我是在我女兒從原告家中出走第五天才知道,她都沒有跟我說她為何要離家出走,現在也不知道去哪裡」等語,並與證人陳光榮所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係無正當理由無故離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已一年十個月,迄今音訊全無,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