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榮生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任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下簡稱杉林鄉農會)總幹事,受杉林鄉農會全體會員之付託處理該會事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緣其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七年任職期間,該會會員 康忠發 以本人及女友 林秀蘭 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 康傑裕 所有屏東市○○段六一二─一號土地、同段六六六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及 林輝亮 所有同段六一二號土地、同段六六五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為抵押物,分別向杉林鄉農會申請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九百萬元,案經杉林鄉農會放款經辦人員 劉桂香 審查後,於康忠發借款申請書審查意見欄簽註:「①查該員以往至今在本會債信差,且本身一般擔保五百八十萬元,利息繳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②本身發展農業一百萬元,逾一期母息未繳,③此筆土地及房屋已在中小企銀設定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本會第二順位歉難辦理」等不同意貸款之意見。而於林秀蘭借款申請書審查意見欄則簽註:「查該員此筆土地及房屋已在中小企銀設定壹仟陸佰貳拾萬元,待塗銷後再予辦理」等不同意貸款之意見。
嗣前開二件借款申請書經該會信用部主任 林秀妹 複核後,簽註:「如擬」(即依經辦人劉桂香之意見),轉呈送被告乙○○決行,被告在明知康忠發、林秀蘭二人債信堪慮且抵押品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其他行庫,勢將影響債權確保之情形下,卻仍基於損害杉林鄉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全體農會會員委託之任務,無視上述放款經辦人員劉桂香之審查意見,執意批准貸放康忠發二百二十萬元、林秀蘭五百四十萬元,而康忠發以渠本人及女友林秀蘭名義貸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五期利息,自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金利息,且林秀蘭貸款案之抵押物事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高雄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杉林鄉農會因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故未獲分配任何款項,致該債權無法追償形成呆帳,杉林鄉農會對康忠發前開二件貸款案之損失達一千八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康忠發、林秀蘭之貸款申請書上,杉林鄉農會承辦人員劉桂香審查後,在審查意見欄簽註如上所述之原因,因而不同意貸款之意見,而被告仍執意放款,嗣康忠發、林秀蘭僅繳納五期利息,擔保物經高雄中小企銀聲請拍賣結果,杉林鄉農會均未獲分配,形成呆帳,造成杉林鄉農會損失,認其顯有損害杉林鄉農會利益之意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核貸本件貸款案之事實固不否認,復有本院向杉林鄉農會調取本件相關貸款資料,有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杉鄉農信字第三十三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時房地產之價值還很高,伊認徵信人員批示之價值合乎放貸原則,有貸放之價值,貸放之款項可收回,伊純粹為提高農會之業績,始准核貸,並無損害杉林鄉農會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於康忠發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貸款,被告於核貸前,曾經杉林鄉農會放款部門辦理徵信作業之人員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不動產之狀況,認為康傑裕所有屏東市○○段六一二─一號土地、同段六六六號建物評估時價總值分別有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及六百二十六萬元,共計一千九百九十三萬元,土地以公告現值加五倍打九折計算,認擔保放款總值達一千六百萬元,而上開房地當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高雄中小企銀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貸放一千四百萬元,餘額尚有一千一百萬元,貸放時,以一千四百萬元減一千一百萬元為可貸金額內貸放,而林輝亮所有同段六一二號土地、同段六六五號建物當時時價總值分別有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四百六十六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元,土地仍以公告現值加五倍打九折貸放,擔保放款總值達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而上開房地當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高雄中小企銀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貸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餘額尚有八百十萬元,貸放時,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減八百十萬元為可貸金額內貸放等情,有上開二筆房地貸放時,甲○○製作之杉林鄉農會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二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至不動產現場勘查後,依土地公告現值及不動產市值、及動產之潛在性並坐落之市況估算該不動產之價值等語屬實,而本件上開二筆房地,向杉林鄉農會申請貸款前,曾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高雄中小企銀辦理第一順位抵押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而高雄中小企銀辦理核貸前,亦曾為徵信作業,估算上開不動產,其中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評估康傑裕所有屏東市○○段六一二─一號土地、同段六六六號建物時價總值分別有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及一千一百六十四萬零二百零七元,共計二千二百九十四萬零二百零七元,土地部分打九折、建物部份打八折計算,放款值達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最高貸放金額一千四百萬元,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評估林輝亮所有同段六一二號土地、同段六六五號建物時價總值分別有一千二百零九萬元及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元,土地部分打九折、建物部份打八折計算,擔保放款總值達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最高貸放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中小企銀查明屬實,有該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高里銀總二五六號函及所附上開二筆房地之貸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相較二家金融機關之估價總值及放款值,證人甲○○就上開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就上開二筆房地於八十三年三月之時價總值及放款值,均較高雄中小企銀所估之價值為保守,是甲○○當時所估該二筆房地之市價應無高估之情,堪可認定。
(二)又依上開甲○○製作之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所載,康傑裕所有屏東市○○段六一二─一號土地、同段六六六號建物評估擔保放款總值達一千六百萬元,高雄中小企銀最高放款額度一千四百萬元,扣除其實際貸款餘額一千一百萬元,尚可貸放額度為三百萬元,而林輝亮所有同段六一二號土地、同段六六五號建物評估擔保放款總值達一千三百六十萬元,高雄中小企銀最高放款額度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實際貸款餘額八百十萬元,尚可貸放之額度為五百四十萬元,而被告依康忠發分別以其本人及林秀蘭名義,以上開土地供擔保所欲申請九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貸款下,其實際貸放之款項,前者為二百二十萬元及五百四十萬元,均未逾上開證人甲○○徵信之後所評估認尚可擔保放款之餘值,堪認本件之貸款尚無超貸之情事。
(三)再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曾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檢查杉林鄉農會信用部有關放款及逾期放款評估,其於八十四年初始檢查時,對上開二筆房地之放款業務評估,在徵信調查、核貸作業與不動產鑑估方面,均未認本件有任何缺失,甚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檢查授信評估時,尚認為本件上開二筆房地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七百六十萬元,押值尚足可望全數收回等情,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存保檢字第八九000三二號函及所附上開年度之檢查報告影本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一號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金檢報告,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益足認被告當時於核貸本件貸款時,尚無違法超貸之情事。
(四)再農會設立信用部,辦理會員金融事業,為農會任務之一,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其他職責應辦之事項,亦本為農會總幹事之職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農會會員申請借款,身為農會總幹事之被告本即有最後裁決之權,本件農會會員康忠發以康傑裕所有屏東市○○段六一二─一號土地、同段六六六號建物,及以林秀蘭名義申請貸款,並以林輝亮所有同段六一二號土地、同段六六五號建物供擔保時,當時任杉林鄉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之技工劉桂香雖於借款申請書分別為如上之批註,然被告本於其總幹事之職責,為發展農會本身辦理會員金融業務之任務,本即可綜合各種情事而為判斷有無放款之價值,不受其拘束,且雖借款人康忠發當時本身一般擔保放款五百八十萬元,僅繳息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發展農業基金貸款一百萬元,逾一期母息未繳之情形,然經同為杉林鄉農會放款部擔任徵信工作之技工甲○○徵信調查後,亦於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康忠發等人「往來債信尚可」、「償還能力尚可」等語之不同意見,有該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其所提供之不動產價值足以供擔保,仍有放款之價值等情,亦如前述,更且被告並未依康忠發申請借款九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數額全額准貸,其核准貸款之額度,並未逾證人甲○○當時調查後認可核貸之金額,更且被告於核准時,尚加註「貸放時,收回逾期部分之利息」、「催收員 邱君 應加強追蹤輔導並依口頭約定於五月三十日償還一般擔保放款」等語,有上開借款申請書附卷可按,已要求借款人康忠發應先將積欠之利息及先前借用之一般擔保放款先行清償,已就劉桂香所批註之情形,予以考量後,為相當妥適之處置,並非全數無條件放款於康忠發,而如康忠發獲得貸款後,先將之前積欠之利息及一般擔保放款清償,本件又有上開房地可供足額清償,則被告就本件放款,實已盡其身為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被告確有圖康忠發之利益,或謀損害杉林鄉農會,則其大可依康忠發申請之額度全數核准,亦無須於核准同時要求康忠發須清償積欠之利息及先前已借用之一般擔保放款之舉之理。
(五)雖其中林輝亮所有同段六一二號土地、同段六六五號建物,於八十五年九月,經高雄中小企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經亞聯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房地總值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嗣經減價四次,於第五次拍賣結果,復因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中小企銀之債權,致杉林鄉農會上開貸款未能受清償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鑑價金額,雖較貸款申請時所評估之價值為低,然其時台灣因經濟不景氣,房地產價值逐年滑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其後所發生之事實,亦非被告核貸時所能預見,自不能因其後房地產價值滑落,致杉林鄉農會上開貸款未能全數回收,即反論被告於核貸當時,即預見該房地價值不足清償貸款,而有圖第三人康忠發之利益或損害杉林鄉農會之意圖。況金融機關辦理放款業務,固須取得相當擔保,或係人之擔保或係物之擔保,甚或係借款人本身之信用擔保,惟其因均繫於將來借款人之財務狀況與擔保品之價值變動,有時並非金融機關全部所可預見,此種商業行為,本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若其後因不可預見之因素,致其放款無法收回,此乃經濟環境變動之結果,顯非可歸責於放款核貸之人員,本件被告參酌康忠發所提供之擔保品,於扣除其向高雄中小企銀貸款後擔保物剩餘之價值,仍有放款之價值,核准同時,復要求康忠發先清償其之前向杉林鄉農會借貸之一般擔保放款與積欠之利息後,更要求催收員邱君應加強追蹤輔導,則其於本件貸款上,實已盡其總幹事之職責而無違背任務可言。
(六)又證人康忠發於調查局調查時,雖曾供稱被告曾教唆其找人頭林秀蘭來辦理借款,以迴避杉林鄉農會每名會員貸款最高額度八百萬元之限制,並叫其將申請貸款之資料送至農會,伊自然會准其申請之貸款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身為農會總幹事與會員之間有互動,本即為人情之常,更且縱認上開所言屬實,然本件康忠發係依一般申請程序,填載申請書,經當時杉林鄉農會徵信部技工甲○○徵信調查不動產之價值,信用部技工劉桂香清查康忠發於杉林鄉農會之貸款繳息情形,逐級經信用部主任林秀妹初核而至被告核發,逐步依規定辦理,被告並無因此予康忠發便利之處,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收取康忠發任何不法利益,而證人甲○○、劉桂香及林秀妹等人於調查局亦均證稱本件核貸均依規定辦理,被告並未曾指示渠等為不法之行為等語屬實,而康忠發既已提供上開擔保物供足額之擔保,被告於核准同時,復要求康忠發應先清償其之前向杉林鄉農會借貸之一般擔保放款與積欠之利息,更要求催收員邱君應加強追蹤輔導,則其於本件貸款上,實已盡其總幹事之職責而無違背任務可言,已如其述,而其後放款無法收回,既係因情事變更,房地產價值滑落,致擔保品無法清償有損衫林鄉農會之利益,即與被告是否涉及背信行為無涉。
(七)另杉林鄉農會第十二屆第十次理事會,雖曾通過「杉林鄉區土地現時市價(現值)評估表」,其規定凡有固定設施包括建築物房舍之土地,無論農地或建地一律按照土地公告現值五倍內估價以七成貸放之等情,而本件土地市價是以土地公告現值五倍打九折估算放款值,似與上開規定不符,然上開規定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實施通過,業據證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屬實,而本件係於八十三年三月申請核貸,尚在上開農會理事會通過上揭規定之前,自不能因此即謂本件之核貸有高估市價,並有超貸之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准之貸款既無超貸之情,其本於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綜合判斷甲○○、劉桂香就本件貸款案之徵信報告後,於康忠發提供之擔保品足以擔保放款,並要求康忠發須清償積欠逾期之利息及之前辦理之一般擔保放款之情形下,核准本件貸款案,尚無從認其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康忠發任何不法利益,或曾指示本件杉林鄉農會相關人員甲○○、劉桂香、林秀妹等人為不法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圖康忠發不法利益,或使杉林鄉農會受有損害之意圖,嗣後縱因房地產價值逐年滑落等情事變更,而致杉林鄉農會就本件貸款無法收回,揆之前揭判決例意旨,亦不能逕對被告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罪嫌,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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