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壬○○與辰○○、 黃瑞峰蔡東 興、 康家禎 (後四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基於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經營資金貸放業務。其中由辰○○負責總管及指揮監督放款、收款等工作,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間某日)起,利用夾報方式刊登「票穩就借,把握最後機會!五百萬內每十萬只需利息八百元,0四—0000000, 黃代書 」、「放心!這裡可以輕鬆借,本人票,公司票,放款快,0四—0000000,正派經營,洽李代書」之廣告,並以0四─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線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予不特定之人。辰○○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雇用 蔡東興 、黃瑞峰,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上旬起,僱用康家禎,均擔任業務員,負責放款及收款之工作;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起,雇用壬○○為會計,初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三個月後調整為二萬一千元,負責登載辰○○交待之客戶、帳冊資料及偶爾接聽顧客來電詢問借款事宜之電話等工作,並提供壬○○名義之誠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供作該錢莊款項出入之用,渠等並均以此為常業。適有如附表三所示巳○○等十三人(起訴書誤載為十四人),因需錢孔急,見前開廣告後,即撥打上揭電話號碼聯絡借款事宜,辰○○即由其本人,或指派黃瑞峰、蔡東興、康家禎、壬○○(借款人辛○○○部分)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與巳○○等人接洽,並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予巳○○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辰○○、壬○○、黃瑞峰所有,供渠等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並在辰○○身上查扣現金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且在經營另一「地下錢莊」之 陳鈞祿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其所有之物;又在陳鈞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現金二十五萬元。後警方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十一樓蔡東興居所及臺中市○○路○段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二樓保管箱內,查扣壬○○、辰○○、康家禎、蔡東興、黃瑞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及現金五十萬元、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時、地受雇於辰○○擔任會計工作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常業重利罪之故意,辯稱:伊不清楚公司業務內容,伊只是按照辰○○指示記帳而已,伊當時猜測辰○○在做代書放款業務,不知他是在放高利貸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辰○○、黃瑞峰、蔡東興、康家禎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乘如附表一所示巳○○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或為五日、或為七日、或為十日為一期,計算一次利息,每十萬元十日之利息為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或由借款人交付支票支付利息之方式,或以國民身分證、公司執照、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質押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巳○○、己○○、癸○○、子○○於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卷宗),及被害人寅○○、庚○○、戊○○、辛○○○、乙○○、丙○崐、甲○○、丑○○、卯○○於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卷宗)指訴甚詳,並有扣案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及扣案之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公司執照等物可稽,被告與辰○○、黃瑞峰、蔡東興、康家禎所取得之利息,顯已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之利息甚多,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另關係人辰○○、黃瑞峰、蔡東興、康家禎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事證明確。又關係人辰○○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開始經營上開地下錢莊,並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間起僱用被告、蔡東興、黃瑞峰,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上旬起僱用康家禎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關係人辰○○到庭具結證稱情節相符,並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卷宗內由關係人辰○○出具之自白書一份可稽,被害人丙○崐及庚○○雖於前揭警詢時陳稱其借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八十七年十月間,惟因其等證述時距借款時間已久,記憶難免有誤,而庚○○確實已不記得借款時間為何時一節,業據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卷,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可憑,是其借款時間,自以被告及關係人供述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為正確。再康家禎受僱於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子○○於前揭警詢時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借款時曾與康家禎接洽等語,顯屬誤會,均併予敍明。
(二)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生活費用係以此工作所得支出等語;另辰○○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案件審理時自承:伊經營地下錢莊以來,已實際獲利超過一百萬元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可佐,且就扣案之支票票面金額達一千一百六十餘萬元觀之,可見該「地下錢莊」獲利甚為豐厚。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是被告與關係人辰○○、黃瑞峰、蔡東興、康家禎均係以本案「地下錢莊」營業之收入維生,應堪認定,被告以此為常業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辰○○係放高利貸云云,然:
1、借款人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案件警詢時陳稱:伊看了夾報上之小廣告,打電話跟乙名小姐商討借款事宜,當日,錢莊的人壬○○(經指認相片無訛)與乙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伊住處,第一次是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伊向錢莊之壬○○與乙名不詳男子借款九萬元,借款七天,利息三萬,伊實拿六萬,並開具七天到期,面額九萬元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之支票交予他們二人,該支票有兌現;第二次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伊借款十五萬,借款七天,並開具二張金額各十五萬元及五萬八千元之支票給同第一次接洽之壬○○二人,因伊實拿十五萬元,故利息是五萬八千元,第三次是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伊再借款五萬元,並將鑽戒、金鍊子等價值約十五萬元之物品作為抵押,借七天一期,伊還三萬五千元,金飾未還伊等語,並有該偵查卷宗所附指認照片一張可稽;且被告所記帳冊載有借款人 周阿蕊 之事實,亦有帳冊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辛○○○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指訴自可採信。從而,被告既或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辛○○○,同時並取回加計利息、載明發票日之支票;或交付借款後,同時取得載有發票日,作為清償、擔保本金與利息之支票,而互核上開交付之借款、支票金額與發票日期以觀,被告應可認知所收取之利息金額顯不相當,是被告明知辰○○所經營之放款業務係收取重利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
2、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衡情更無老闆使用員工銀行帳戶,以供作資金款項出入之理,此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是否有提供銀行帳戶給辰○○使用?)辰○○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所以我就到誠泰銀行北屯分行開戶,交給辰○○使用,他說有時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你帳戶內的錢如何處理?)我帳戶內的錢都是辰○○在使用,存摺跟印鑑章都是放在我當時的居住地,辰○○可以自行拿去使用,我當時有覺得奇怪。」等情;另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自承:「存摺印鑑都是辰○○在保管,他作何使用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案件警詢時陳稱情節相符,堪可認定,是被告受雇於辰○○,負責會計工作,卻應辰○○違反常情之要求,而提供其名義之銀行帳戶供辰○○使用,參之前開說明,足徵客觀上被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存入某筆資金,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學歷係嘉義大同商專二專部畢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應無智識欠缺之情;況被告亦自承伊當時覺得奇怪等語,凡此 益徵 被告確已預見關係人辰○○係從事重利罪之犯罪行為甚明。
3、另參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自承:「公司常常有人打電話進來,::辰○○在接聽電話時,我大部分都在,我大概知道電話內容,內容好像是有人要跟他借錢,辰○○會跟對方講利息的計算方式,還有講到十天一期::」等語;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你知道放高利貸?)知道一點,原本不知道」等語,是被告任職公司期間知悉辰○○放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足以認定。
(四)關係人辰○○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雖證稱:「她(以下均指被告)知道我在作放款業務,但她不知道我放款的利息為多少,因她沒有問,我也沒有告訴她」、「(接聽高利貸之聯絡電話,是否都在被告之住處跟接洽人聯絡?)大部分都在壬○○的住處聯絡,我去那邊是要請壬○○幫我記帳,但講利息都是在客戶那邊講的。」云云。然查:
1、關係人辰○○雇用被告負責記帳工作,無非係為明確掌握各借款人清償情況,而依附表一所示,本案借款人巳○○等人借貸之金額、利息計算及清償方式均異,若辰○○未告知被告各該借款人借貸金額及清償之情形,被告自無法完成記帳之工作;又被告係依辰○○交付扣案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等登載於帳冊各節,業據被告及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證述甚明,而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均載有發票日(通常即是約定之清償日),是被告既負責記載各借款人借款之金額、票載金額、票據發票日及兌現情形等工作,衡情自足以認知利息金額。
2、借款人巳○○等人借款時,以電話詢問借款事宜後,隨即當面交付借款及票據,並無另行約定地點洽談利息等情,業據巳○○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案件警詢時指陳在卷。借款人以電話洽詢借款事宜,一般均會先行確認清償方式、利息計算及清償方式等事項,方符常理。從而,關係人辰○○所稱利息都是在客戶處洽談云云,顯不足取。
3、被告自承:「公司常常有人打電話進來,...辰○○在接聽電話時,我大部分都在,我大概知道電話內容,內容好像是有人要跟他借錢,辰○○會跟對方講利息的計算方式,還有講到十天一期。」等情,已詳前述,綜上可知,關係人辰○○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辰○○係經營放高利貸業務云云,顯係卸責飾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常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共犯辰○○、黃瑞峰、蔡東興、康家禎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⑴誤將共犯辰○○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刊登廣告之時間記載為八十七年十月間;⑵並認本案借款人尚有丁○○,惟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辰○○、黃瑞峰、蔡東興、康家禎之照片,其稱照片之人均非與其洽談及交付借款之業務員,是難認丁○○係向共犯辰○○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之人;⑶附表一之借款人己○○之借款時間贅載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且將借款金額二十萬元誤載為四十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剝重利,使被害人經濟更陷困窘,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受雇於辰○○,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所獲不正利益非鉅,且被告並無前科,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共犯辰○○、黃瑞峰、康家禎、蔡東興與被告所有,供渠等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票據及在辰○○身上查扣之現金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在臺中縣○○鄉○○街○○號十一樓蔡東興居所及臺中市○○路○段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二樓保管箱內查扣之現金五十萬元,係被告與共犯辰○○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等情,迭據被告、共犯辰○○,黃瑞峰、康家禎、蔡東興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三三號案件警詢時供 陳無訛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之物及扣案之二十五萬元係陳鈞祿所有,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陳在卷,核其內容並無瑕疵,當可採信,依從刑附屬主刑原則,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附表一:被害人及其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編號姓名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已支付利息備註
一巳○○八十八年四十萬元預扣四萬八每十萬元利息
九月間千元利息一萬二千元,十日計一期。
二、己○○八十八年二十萬元預扣二萬元每十萬元利息
八月二十利息,另支一萬元,十日四日付二期共四計一期。
萬元利息,合計支付利息六萬元。
三、癸○○八十八年八萬元預扣利息一每十日計一期
八月二十萬六千元,每期一萬六千九日同年九月三元。
日再付利息一萬六千元合計三萬二千元。
四、子○○八十八年三十萬元預扣利息二每七日計一期
六月三日萬五千元。每期二萬五千

五、寅○○八十八年八萬元預扣利息五利息五日計一
九月十日千元。期,每期五千元。
六、庚○○八十八年五萬元預扣利息五利息五日計一
十二月間千元。期,每期五千

七、戊○○八十八年三十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七日計一
一月二十萬五千元期,每期四萬七日五千元。
八、辛○○○八十八年借款三次第一次預扣第一次借款九
三月一日分別為九利息三萬元萬元,利息每、三月十萬元、十,第二次利七日計一期,五日及四五萬元及息五萬八千每期三萬元;月四日五萬元。元,第三次第二次借款十
利息以價值五萬元,利息約十五萬元每七日計一期鑽戒及項鍊,每期五萬八為抵押。千元,第三次合計付利息借款五萬元,八萬八千元利息每七日計及前開金飾一期,借款人並未取回。以前開金飾抵押。
九、乙○○八十七年第一次借第一次預扣第一次利息每
十二月二款三十五利息三萬五十日計一期,十二日及萬元,第千元,第二每期三萬五千八十八年二次借款次預扣利息元,第二次利五月二十二十萬元二萬元。息每十日計一七日。期,每期二萬元。
十、丙○崐八十七年十萬元。利息三萬元利息十日計一十二月間以支票兌現期,每期三萬元。
十一、甲○○八十八年十萬元。預扣利息一利息十日計一
五月間萬元。期,每期一萬元。
十二、丑○○八十八年二十萬元利息二萬八利息每十日計
九月九日千元以支票一期,每期二兌現。萬八千元。
十三、卯○○八十八年五萬元利息一萬五利息每十日計
五月千元以支票一期,每期一兌現萬五千元附表二編號:
一、帳冊拾貳本。
二、行動電話陸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SAGEM,門號0000000000、NOKIA,門號0000000000、MOTOROLA,門號0000000000各壹支為共犯辰○○所有;SIEMENS,門號0000000000,則為被告壬○○所有,MOTOROLA,門號0000000000,為共犯黃瑞峰所有)及0000000000號晶片壹片,為共犯辰○○所有。
三、夾報分類廣告估價單壹張。
四、遠傳易付卡叁張。附表三編號
一、代收票據送件簿壹本。
二、存摺肆本。
三、印章參枚。
四、代收款項記錄簿壹本。
五、代收款項抄簿壹本。
六、行動電話貳支及晶片貳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者為被告康家禎所有,其餘行動電話壹支及晶片貳片,均為被告蔡東所有)。
七、本票壹張、支票柒拾貳張(其中發票人為 陳翠妹 參張、 羅茂成 柒張、 周欽洲 拾陸 張、 謝金城 伍張、 宋瓊標 壹張、 何慶銓 貳張、 巫維夏 參張、 吳國光 貳張、 林信吉 壹張、 許清泉 壹張、 李慶宗 貳張、 樊智賢 肆張、 蔡淑美 貳張、 林國明 壹張、葉麗真貳張、癸○○壹張、 張智飛 貳張、 蔡安容 壹張、 林瑞彬 壹張、 翁瑞明 貳張、楊羅淑慎柒張、 王乾峰 柒張)。
附表四(案外人陳鈞祿所有之物)
一、存款簿貳本。
二、行動電話貳支(即MOTOROLA牌,門號0000000000及NOKIA牌,門號0000000000各壹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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