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
張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 火存 為祭祀公業 謝先煥 之管理人,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四之一、一一二三、一一二八、一一二
四、一一二五地號之五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全體派下員委由管理人為出賣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就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乙○○、丙○及甲○○等人,原告應受分配之第三期款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迄今仍未受償,因 謝火存 對於被告有價金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遂代位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謝先煥之管理人謝火存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一)被告乙○○則以:前開土地由伊與丙○、甲○○共同出資購買,由伊出面訂約,嗣再全部轉售予訴外人 王漢津 ,其中第一一二四、一一二五地號土地訂立一份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附註載明:上述四期款項外,另加柒佰柒拾伍萬元正(丁○第參期款貳佰壹拾壹萬元正,於地上權(應係地上物之誤)自動拆除後,立刻返還,公積金貳佰萬元正及四柱公積金參佰陸拾肆萬元如管理人謝火存先生欲領時,甲方(指王漢津)須無條件立刻返還),且伊與謝火存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附註第二款訂明:
乙方除了 謝金象 、 蔡獻 、 謝錢 、 謝勉 、謝 鄭不碟 、 蔡燒 及 謝沛 等捌戶房屋外,其餘派下員須領取尾款時,提出自願拆除同意書,無條件搬離,原告並未履行該約定,自無從請求給付尾款,況且,系爭尾款應由謝火存向王漢津收取,再轉交原告,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丙○則以:本件伊僅負責出資,並未出面處理相關事宜,均委由乙○○、甲○○出面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甲○○則以:當初因乙○○之資金不足,才於與謝火存簽約後邀伊合夥,當初是依照賣方制作之分配表,發放買賣價金予派下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委託訴外人謝火存出售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二四之一、一一二三、一一二八、一一二四、一一二五地號等五筆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乙○○、 王瑞 及甲○○,並由乙○○出面訂約,原告尚有尾款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未獲償。
(二)原告所有之房屋於八十七年間已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三)前開土地嗣後再轉售予訴外人王漢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謝先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派下員委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謝火存為出賣人,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前開土地,因其尚有第三期之尾款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未受償,原告以謝火存受委任為出賣人,怠於對買受人即被告三人行使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致其權益受損,為保全其債權,本於代位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二)查謝火存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前開土地,訂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乙○○因資金不足,邀被告王瑞及甲○○共同出資,惟此係乙○○與王瑞及甲○○之內部關係,王瑞及甲○○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本於代位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王瑞及甲○○給付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前開「派下員須領取尾款時,提出自願拆除同意書,無條件搬離」之約定,原告及乙○○就該約定係屬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均不爭執,惟就其條件是否成就則有爭執,依買買契約書之記載,其條件應於為派下員之原告提出自願拆除同意書且無條件搬離時始成就,而原告之房屋係遭強制拆除,已如前述,是原告非無條件搬離至明,又原告就其業已提出自願拆除同意書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代位出賣人即謝火存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尾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