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土庫往虎尾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頂南路四十三之四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頂南路,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一鄰頂南四三號之四之住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右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與乙○○同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路段,乙○○因未注意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於上開地點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甲○○因而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裂傷、上唇裂傷等傷害。乙○○於車禍後,隨即報警通知警員到現場處理,並於警員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甲○○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於右轉前有看後視鏡,並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且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後方之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甲○○因而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裂傷、上唇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往虎尾方向行駛,當我車子快到家約三十公尺處,我車子超越甲○○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我立即打方向燈準備右轉,右轉時並沒有看見他的車子,欲進入入口處時,就被甲○○騎乘之機車衝撞」「我確實有過失責任,當時我太確認甲○○會發現我車子轉彎情形,讓我車子先行,如果我能讓他機車先通過,車禍也不會發生」(見警訊卷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等語相符,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前,已見甲○○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其後方之事實,則其欲右轉前,依規定即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未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讓甲○○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右轉,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二)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甲○○騎乘機車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始肇致本件車禍,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是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本件車禍甲○○雖騎乘機車欲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然倘被告於行經前揭車禍地點時,能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則本件車禍即不致發生,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通知警員到現場處理,並於警員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