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玉井鄉中正村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二五號附近,明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竟突然自該處路旁之空地迴車掉頭行駛,又不注意道路上之來車,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該處,突見被告自用小貨車迴車橫越在路中央,以致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大腿間室症候群、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二)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左列損失。⑴醫療費之支出:原告迄至本件起訴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支出醫
療費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九十)奇醫字第三六三七號函附卷可證,現仍繼續醫療中(以後之醫療費保留請求權)。
⑵工作損失:原告遭被告撞成重傷,一直無法行動,且多次進行手術,三年
間不能工作,依行政院規定之工人每個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三年之工作損失共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遭被告撞成重傷,造成右下肢麻木無力,已成
殘廢,須終身柺杖助行,有上開奇美醫院函附病情摘要(請參閱)、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障礙手冊附卷可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一四五項第九等級之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被告三年不能工作以後,迄滿六十歲為止,有三十七年九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一年有十九萬零八十元,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則一年損失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三十七年九個月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二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撞成重傷,每日痛楚呻吟,以後須靠柺杖助行,
一個未婚青年一生的痛苦實無法以筆墨形容,被告實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為精神慰藉金。
右列各項損失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費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共計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六十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不但超速,且行駛於馬路中央,若原告騎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絕不會發生本件意外,而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忘了帶東西欲回家拿取,乃先將車開入中正路六二五號旁之空地,先讓幾部車通過後,在確定無車欲通過時,豈知原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超快速度直直衝來,當時被告欲排倒車擋退後,但原告之速度太快,又沒踩煞車,直接即撞上靜止於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是本件肇事因素係原告超速且行駛機車於馬路中央所造成,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二)若鈞院仍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請參酌原告亦有騎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馬路中央(踰越雙黃線)等較被告為重大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奇美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奇醫字第三六三七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稱:「(原告)---右下肢麻木無力,靠枴杖助行,雖經一年多的複查,神經功能尚未恢復,可能須終身拐杖助行。」係屬有誤,並不實在。因原告受傷後,不管在醫院或家中,被告均時常前往關心、探視,在治療一段時間後,原告已能行動自如,不須他人攙扶或照料生活所需,亦無起訴狀所稱殘廢等嚴重情形。而本件在起訴後,原告竟故意手持拐杖並將右肢以石膏等物包裹,實令被告不解與不平,為了證明自己所見與原告之陳述有所出入,被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在原告住處屋外以V8攝影,依所攝影得之畫面,足證原告之受傷情形並非原告暨奇美醫院所稱須終身拐杖助行。又身心障礙手冊只要檢具診斷證明書加上村里長證明即可申請核發,其審核並不嚴格,故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並不表示原告已達殘廢之程度。
(四)原告係二十來歲之年輕男子,體力充沛,復原狀態佳,在受傷後接受醫院治療,其傷勢已逐漸恢復。且原告受傷後,被告除已支付醫藥費外,即連日常用品亦均主動為原告購買,並多次給予原告零用金,合計已給付原告六萬元,顯見被告對原告之關心與照顧,但此並不表示過失即是被告,而證被告確是一誠懇老實之鄉下人,此部分亦請鈞院審酌及扣除。
(五)原告已向新泰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足夠補償其損失。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錄影帶一捲、照片四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錄影帶、函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勢是否屬「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復原狀況、所須休養之期間等,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暨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兩造最近三年之各類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玉井鄉中正村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二五號附近,明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竟突然自該處路旁之空地迴車掉頭行駛,又不注意道路上之來車,適原告騎乘機車沿該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該處,突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迴車橫越在路中央,以致避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大腿間室症候群、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超速且行駛機車於馬路中央所造成,被告應無過失責任,若認被告有過失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原告受傷後,經治療一段時間,已能行動自如,不須他人攙扶或照料生活所需,且原告年輕,體力充沛,復原狀態佳,並無殘廢等嚴重情形,雖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該手冊只要檢具診斷證明書加上村里長證明即可申請核發,審核過程並不嚴格,不得持以認原告已達殘廢之程度;再原告受傷後,被告已給付原告六萬元,應自原告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另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足夠補償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玉井鄉中正村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二五號附近,因欲迴轉掉頭取物,於利用該處路旁之空地迴車掉頭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迴車,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行速限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一九號之重型機車,沿該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該處,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迴車橫越在路中央,已避煞不及致撞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大腿間室症候群、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而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警訊自述車速大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南鑑字第九00七九一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七九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其無肇事責任,縱使其有過失,亦僅為肇事次因云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支出醫療費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六十件為證,又上開醫療費用中包含健保申請額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付額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乙節,亦有奇美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奇醫字第三六三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經查:
⑴自付額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醫療項目,堪認此筆支出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有理由。
⑵健保負擔部分: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不得再行請求。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右髕骨骨折合併右側坐骨神經損傷,肌肉支配出現問題,造成右下肢麻木無力,須靠柺杖助行,故可能會超過三年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只能從事輕工作等情,有奇美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奇醫字第三六三七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表一件及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病歷摘要表一件附卷可稽,又原告受傷前原係在官田職業訓練中心受訓,受傷後迄今未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三年間不能工作等語,堪以採信。再原告請求以行政院所頒八十七年度勞工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本院核認屬適當。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共計二十一個月,原告業已可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工作損失,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採用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總計為二十三萬零五元(計算式為15840×14.00000000=23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年之工作損失以五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式為332640+230005=562645)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成殘廢,須終身以柺杖助行,符合勞工
保險給付「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回覆稱:「(原告)雖經一年多的複查,神經功能尚未恢復,可能須終身柺杖助行(因右下肢明顯的運動障礙)。」、「患者符合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的給付標準」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奇醫字第三六三七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表一件及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病歷摘要表一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經治療一段時間,已能行動自如,不須他人攙扶或照料生活所需,且原告年輕,體力充沛,復原狀態佳,並無殘廢等嚴重情形云云,並提出錄影帶一捲、照片四紙為證,而本院勘驗該錄影帶之內容為:「原告未持柺杖,站在門口一陣子,其前面有停放一輛貨車,後來原告走二、三小步至貨車處,之後再轉身走進屋內,行走時有跛腳狀況。」,且本院命原告不持柺杖當場行走,原告於緩慢行走約十步後,表示腳有點酸,行走時有跛腳之現象等情,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是由前開勘驗結果,原告似可在不持柺杖之狀況下跛行至少十步,惟原告就此提出解釋稱:伊未持柺杖是因醫生囑咐偶爾要拿開柺杖自己練習走路,以免靭帶發硬,其下肢神經損傷係無法復原的,如果伊未持柺杖,只能走十幾步,不能長時間走動等語,且依卷附奇美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病歷摘要表記載:「(原告)目前坐骨神經損傷導致右下肢無力,目前右下肢有支架保護足部以改善垂足狀況,且腳部力量尚未恢復,‧‧‧患者可以不持柺杖試著行走(因有支架保護足部),但走路會跛行,且可能容易導致跌倒,持續復健是為了在神經未恢復前,讓肌肉不要萎縮嚴重,造成走路力量更困難。」等語,足認原告不持柺杖行走確係遵囑所為之持續復健行為,而其得不持柺杖行走乃係因其目前右下肢裝設有支架保護足部,且在不持柺杖行走之狀況下會跛行,並容易跌倒,是原告若未依賴柺杖助行,其行動顯會發生困難,尚難僅憑前開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中原告有未持柺杖行走之狀況,即遽認原告已能行動自如,並無殘廢情事。再原告自受傷後即在奇美醫院診治,該院對於其病況應甚為瞭解,所為之前開函覆資料應可採信,被告聲請本院另再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勢是否屬「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本院經核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原告所受之傷害既屬「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核其狀況應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五項第九級之障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八三,又被告受傷三年不能工作以後,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被告年滿六十歲得退休之日即一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原告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有三十七年九個月,故原告得請求四百五十三個月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八十七年度勞工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採用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總計為二百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一元(15840×53.83%×254.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二百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後迄今無法就業,名下亦無存款及不動產,而被告務農,其名下有一筆土地、一筆田賦、一間房屋、二輛汽車、一筆投資,自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每年均有三十餘萬之年所得等情,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兩造最近三年之各類所得稅申報資料,暨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須終身依賴柺杖助行,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就業困難,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非輕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三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詳如前述,原告對於本件車過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輕被告五分之二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一元。
七、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新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前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六萬元,應自賠償額中扣除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八元。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