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槍砲、麻藥、煙毒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五年一月,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購得黑色與銀色玩具手槍各一支、彈匣三個、玩具子彈十二顆,攜回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十五鄰臥牛巷十八號之住處後,即在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鉗子四支、螺絲起子四支、銼刀四支、鑽頭四支、銅條一支等工具,未經許可而改造其中銀色之玩具手槍一支,於同年七月間改造完成。嗣因警方至前址住處查緝其另涉犯之強盜案件(詳後述)時,於屋內扣得經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一支與未經改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玩具手槍一支(以上二把手槍內各含彈匣一個),及玩具子彈十二發、彈匣一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其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上開工具(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乙○○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持其前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黑色玩具手槍一支,至甲○○擔任店員之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之七號「力士超商」內,對甲○○佯稱欲借款,經甲○○表示無法作決定而拒絕時,即故意露出掛於腰間之黑色玩具手槍,對店員甲○○脅迫稱:「如不給錢,要開槍打死你」等語,至使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乙○○打開收銀機,自行伸手抓取其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逃逸,嗣經甲○○報案後,為警於翌(五)日循線在乙○○前址住處內將其逮捕。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購得玩具手槍二支後在家以附表二所示工具自行改造其中一支玩具手槍,嗣並攜帶未改造之手槍一支至被害人甲○○任職之力士超商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向甲○○借錢,未恐嚇要殺死她,我有帶槍去但並未露出來給被害人看,且錢是被害人自己拿給我的,不是我伸手去收銀機內拿的云云。經查:
(一)強盜部分:被告持槍強盜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核與力士超商負責人 張郁郁 陳述其店內財物遭強盜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確實有攜帶玩具槍至力士超商內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並供承:槍當時放在腰邊,有露出來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十六頁筆錄背面),顯見其嗣後辯稱:未露出槍枝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又查,若被告果欲向店員借錢,何需攜帶並顯露槍枝?是以被告辯稱:係借錢而非強盜財物云云,亦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當天持至店內之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稽,應認被害人甲○○之指述為真實,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被告對其無故改造手槍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槍枝一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鑑定之結果,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証,此外,又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其製造後進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改造槍枝罪,而請求與上述強盜罪論以牽連犯一節,惟查,被告乃供承:係因好奇而改造槍枝,非為供犯罪所用等語(參照本院末次審判筆錄),參酌被告並未持改造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犯罪,足徵其所供尚為可採,此外,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改造改造手槍係為供犯罪所用之意圖,是以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改造槍枝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槍砲、麻藥、煙毒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五年一月,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非佳,其強盜他人財物與改造槍枝之行為均惡性非輕,強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身心皆造成損害,改造槍枝犯行則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於犯罪後未坦承強盜犯行,猶飾卸其詞,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強盜所得金額與改造槍枝數量均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用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與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工具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玩具子彈及彈匣一個,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遭修正刪除(參照修正條文),則依「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審酌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一│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金屬彈匣│││一個)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內含金屬彈匣一個)│││,槍管為金屬材質,內具阻鐵,未發現改造情形,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玩具槍金屬空彈殼十二顆│├──┼─────────────────────────────────┤│四│玩具槍金屬彈匣一個│└──┴─────────────────────────────────┘附表二:
┌───────────────────────────────────┐│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鉗子四支、螺絲起子四支、銼刀四支、鑽頭四支、銅條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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