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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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與友人一同飲酒,並獨自飲用一杯米酒浸泡之枸杞酒,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與油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乙○○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發現甲○○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於該交岔路口,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甲○○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乙○○於車禍後,隨即經路人送至洪揚醫院急救,經洪揚醫院測得乙○○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二九四mg/dl,經換算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車禍後經送至洪揚醫院急救,經洪揚醫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二九四mg/dl,有卷附之洪揚醫院檢驗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換算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再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泥醉情事,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按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函文之說明,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於每公升一.四七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當時之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因一時失慮而於酒後騎乘機車,致罹本件犯行,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