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犯有多次少年竊盜非行紀錄及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係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車站牌前,見甲○○欲登上公車之際,尾隨其後,趁機自甲○○褲袋內竊取新台幣九千八百元、人民幣一百二十元、港幣七十元,得手後以手持之帽子覆蓋住,旋即為甲○○發覺而未登上公車,並要求丙○○返還竊得之款項,甲○○將丙○○手上的帽子掀開,丙○○竊得之新台幣九千八百元、人民幣一百二十元、港幣七十元乃掉落地面,甲○○拾起失竊款項後,丙○○見竊得之贓款已被取回,竟心有不甘,另行起意,趁甲○○不備之際,著手搶奪甲○○握在手中之上開款項,並於行搶之際撞及甲○○,致令甲○○受有前胸瘀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惟並未得手搶得財物而未遂,經附近民眾見狀合力制服丙○○,並交由據報前來之警員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事實,辯稱:甲○○拉住我的衣領,我輕輕地將甲○○推開,他的手臂撞到尖物而受傷,於是我把他扶起來,並未毆打他,也沒有行搶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被告竊取我褲子後面口袋裡的金錢被我發現,我責問被告為何要偷我的錢,他不理會我,我在他的帽子裡找到失竊的現金,他隨即出手搶走我的錢,並出手毆打我的胸部及手部,附近民眾合力與警方制服被告等語綦詳(證人甲○○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領結各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二、又證人甲○○已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於行竊後遭發現,證人甲○○取回失竊贓款後,被告再度行搶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證人甲○○於偵訊時改稱:我發現被告偷我的錢,就抓住被告,把他放在手上的帽子掀開,錢就掉在地上,被告在掙脫時碰到我,導致我受傷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發現我的錢被偷時,被告就站在我的後方,拿著帽子蓋住手,我抓住被告衣領下公車,被告說他沒有偷,我把他手上的帽子掀開,錢就掉在地上,我把錢撿起來,被告撞了我一下就逃跑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顯與其於在案發之初在警訊中供述其遭被告竊盜及搶奪之情節不符。惟參酌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我駕駛計程車到現場時,聽到甲○○向丙○○說「錢還給我」,丙○○當場把甲○○毆打成傷,丙○○欲逃走時,我與民眾共同將丙○○逮捕等語(乙○○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但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排班時聽甲○○說人偷他錢包,並指稱丙○○偷,放在頭戴的帽子內,我們就叫丙○○拿下帽子,果然錢掉下來,我們叫丙○○將錢還給甲○○就好,沒多久丙○○就握緊拳頭打甲○○,並從甲○○手上搶走已還給甲○○的現金,甲○○大聲喊叫,我就請另位計程車司機抓住丙○○報警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排班計程車司機,我看到時告訴人已拿著失竊的錢給我們看,說被告偷他的錢,當時被告手上確有一頂帽子,我們勸導被告不要偷竊後,我回到自己的計程車上時,看到另一名計程車司機把被告絆倒並抓住被告,我又下車,才聽告訴人說是被告又要搶他的錢,搶不到錢還把他撞倒,在警員還未到場前,被告有向我們求情等語(同上本院筆錄),是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所述,亦有歧異之處。則被告究有無於行竊後遭發現,於證人甲○○取回失竊贓款後再行搶,自應予以究明。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可資佐參。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關於證人甲○○將失竊之金錢握在手上,及被告手上持有一頂帽子,之後大家已勸導被告不要再偷竊,俟此事件告一段落,其回到自己計程車內,另看見另名計程車司機將被告絆倒,證人甲○○大聲喊叫,數人合力將被告制服部分,為證人乙○○依據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另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如何推打證人甲○○之證詞,則係證人乙○○依據證人甲○○自述事情之經過所為之證詞,此部分自不得採為證據。又依據證人乙○○所見而得採為證據上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事實發生經過情節比對結果,足證本案發生經過有二階段,第一階段是證人甲○○已取回失竊現金後,已表示不願追究,眾人亦勸告被告不要再行竊,圍觀民眾亦散去,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已經告一段落。第二階段則係被告再度著手搶奪已握在證人甲○○手中之現金,但被告在行搶過程中撞及證人甲○○,致證人甲○○受有前胸瘀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但並未搶得財物。從而,被告於行竊後因贓款已被追回,乃再搶奪證人甲○○已取回之現金而未得手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未行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辯解,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無可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其於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此有殘障手冊一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接受教育之程度及吸收知識之能力有限,智識能力較常人淺薄,惟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因而受刑罰之制裁,自應知悉行竊、搶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法所不許,竟欲不勞而獲,一再觸犯刑章,顯無悔改之意,幸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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