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獻選任辯護人張震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文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文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拼裝三輪車附載其妻李 王寶蓮 ,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環路與環中街路口時,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拼裝車輛○○○鄉村道路行駛,不得進入市區○○○○路幹線行駛,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行駛於前開主要公路幹線,適該道路快車道上之人 孔蓋 施工不良,路面凹陷,致其操控失當向左偏滑翻車,乘客 李王寶蓮 因而受有頭部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併裝三輪車肇事,致其妻李王寶蓮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事故地點有台電公司發包由賴曉平、 黃國光林翠珍呂家龍 承包施作之管線工程,因該處之人工孔蓋突出地面,致伊所駕駛之併裝三輪車撞及而翻覆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按依舊「台灣省馬達三輪車管理辦法」(已廢止)及「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拼裝馬達三輪車原應考領駕駛執照及向彰化縣政府申領拼裝車輛使用證,被告當時並未領有前開證照,現監理機關不再辦理核發三輪貨車駕駛執照,應依其歸類考領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自屬無照駕駛,合先敘明。
(二)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警員 何永正 到庭證述明確;雖被告辯稱:係當地路旁施工,伊為閃避駛入快車道,適人孔蓋施工不良,致伊車翻覆等詞,經核偵查卷中之現場照片,事故現場之人孔蓋二個係設於東環北上車道內側車道上,該二人孔著蓋邊緣之路面有破損,範圍約二十公分,最大落差七公分,人孔蓋距路面則有三公分之高度,且該二人孔蓋前確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等情固屬真實,惟依據彰化縣政府拼裝車輛使用證之註記,馬達三輪車○○○鄉村道路行駛,不得進入市區○○○○路幹線行駛;本件被告坦承行駛於主要公路幹線之彰化縣○○鎮○○路上,而其經過前開路口前,雖另有電信單位施工,然車輛均停放路旁,並不妨礙行車等情,亦據證人何永正證述綦詳,並提出事發不久之現場照片二張為證,被告實無需繞至快車道上行駛,其無照駕駛,並行駛於主要公路幹線,復無故侵入快車道,致車輛撞及人孔蓋,參以三輪拼裝車本身,僅以單輪控制方向,操控本即不易,易致重心不穩,本不適於路上行車之特性,本件肇事原因,應係李文獻駕駛三輪拼裝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操控失當向左滑翻車輛肇事所致,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ΟΟ八七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李文獻所辯伊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而被害人李王寶蓮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車輛,因而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係被告之配偶,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