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受有損害,並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夫妻聯合財產以更名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移送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亦即必須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要件。至於原告在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縱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審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時,其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在審酌範圍,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其所受損害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而言,其訴訟標的為「回復損害請求權」,通常指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為限,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又依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請求被告塗銷夫妻聯合財產以更名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真意在於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訴訟標的應為「回復(土地所有權)原狀請求權」,而「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回復損害請求權」在客觀上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容混為一談,此觀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書狀援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不容被上訴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自明。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兩造爭執之該筆土地為原告之原有財產,不屬於被告所有之夫妻聯合財產,已如前述,則該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既經被告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為被告名義,並非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回復者應屬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問題,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因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縱令原告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亦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之,尚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該項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不合,應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三、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另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設有規定。再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有不合法之情形,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本院刑事庭不察而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自應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復無法補正,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