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拾壹點柒叁公克、驗後毛重拾壹點陸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六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另更定其刑為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執行假釋殘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高雄市○○路貨櫃場、高雄縣鳳山市○○路友人住處等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產生煙氣,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遇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巡邏員警盤查,心虛逃逸,經警追捕,當場於甲○○所著上衣口袋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一‧七三公克、驗後毛重十一‧六八公克);㈡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三只;㈢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經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查獲。
㈣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五福遊藝場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高雄市○○路貨櫃場、高雄縣鳳山市○○路友人住處等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六日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煙檢字第八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字第ОО五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KH八О八三五/ОО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О煙檢字第三五О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因其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三次所採尿液送驗,係以免疫學分析法等初步檢驗方法檢驗,無法排除偽陽性反應,本院復將上述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九О一一─三四二、九О一一─三四三、九О一一─三四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一‧七三公克、驗後毛重十一‧六八公克,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P八九ОО二二七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可參,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三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九日B八九ОО二八一檢驗報告單一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三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六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另更定其刑為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執行假釋殘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前科,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一‧七三公克、驗後毛重十一‧六八公克,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P八九ОО二二七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可參,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被告於為警攔檢時心虛逃逸,經警追捕始查獲,又無法交代毒品就係「阿生」、「老仔」或何人所有,且毒品復係自其所著上衣口袋扣得,是足認其所辯非其所有,不足採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三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九日B八九ОО二八一檢驗報告單一紙可佐,足認扣案之夾鏈袋三只經送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既未經扣案,被告亦稱不知放置何處,無法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既係從八十九年一月底起始施用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其餘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以前之同年一月時、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至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被查獲為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說明。
五、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六日經警採尿,初驗結果,固除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同時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字第ОО五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О煙檢字第三五О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為究明被告是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將其所採上述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較精密、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結果,均無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九О一一─三四三、九О一一─三四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參,足見前開嗎啡反應係偽陽性反應無誤,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