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謝瓊嬅 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保險簡字第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系 爭宏泰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以下簡稱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九條明文約定,是本件受益人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薛茂成 。現薛茂成既已死亡,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人即應為薛茂成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單獨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二)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且該條文係規定契約有疑義時,始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並非有爭議時,即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本件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五項既明文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醫院診斷合下列定義之疾病:1、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1)典型之胸痛症狀;(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自應以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五項所列之疾病為限。又上開有關重大疾病之定義,係由財政部交議壽險公會醫務研究小組,為避免日後理賠發生爭議,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醫學界專業意見參與研議後,始訂出之定義,該定義亦經衛生署認可後研議制訂之,故本件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五項條款對重大疾病之約定文義,並無疑義,自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固然記載訴外人薛茂成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肌梗塞」,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出具之相驗證明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推定為真正,惟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四)又原審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亦認「急性心肌梗塞需具備下列條件:(1)典型持續性胸痛。(2)一系列的心電圖ST—T波或Q波變化。(3)系列性心肌酵素之變化如CPK—MB型酵素於急性心肌梗塞之十二小時後出現可持續達四十八小時,另IDH—i80engyme,LDH1/2較特異性顯示心肌受損狀況於二十四小時出現,持續達二個星期。(4)冠狀動脈攝影顯示冠狀動脈阻塞。」由此可見,「心肌梗塞」絕非依當時死者外觀之症狀即可判定。另關於訴外人薛茂成之死亡原因,是否可因死者外觀為眼球有點狀出血及全身發紺缺氧,即可判斷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經鈞院函詢台大醫院結果,其函覆為「若死者只是外觀為眼球點狀出血及全身性發紺,實無法判斷其直接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該類案件應行解剖後再做判定。」,而此點說明與原審函詢長庚紀念醫院之說明「死者全身發紺及點狀出血情形可能為死後屍體之變化,但無法判斷死因為心肌梗塞」、「正確死因應以解剖心臟病理檢查為準確」相符。此足以證明「心肌梗塞」之認定需以病理解剖為依據,實無法僅憑外觀即作判斷。而證人即地檢署法醫師 秦永泰 僅以「死者外觀有點狀出血,全身發紺」,而無其他病理或解剖檢驗,即判斷薛茂成死於心肌梗塞,顯然違反醫學上應有之檢驗方法。再者,「全身發紺」乃一般人臨終時缺氧所呈現之生理現象,而該生理現象為任何疾病之最終現象,並非僅有心肌梗塞患獨有之徵狀;又「眼球點狀出血」之原因頗多,即如台大醫院函覆所示「包括窒息、微小外傷、高血壓、生產或咳嗽而極度用力,以及其他,甚至原因不明的自發性。」、長庚醫院函覆所示之「可能死後屍體之變化」,因之,證人秦永泰以薛茂成「有點狀出血、全身發紺」,即判斷死因為心肌梗塞,實嫌率斷。
(五)至原審判決固以所謂「證據接近性」而認定事實,惟亦並未對薛茂成做病理解剖檢驗,而最先接觸薛茂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既不敢僅憑「死者全身發紺」即判定死因為心肌梗塞,而僅於該院病歷摘要記載「死亡原因未知」,本件相驗之法醫證人秦永泰於未有進一步之資料情形下,竟遽然斷定薛茂成死於心肌梗塞,實令人難解,因此證人之判斷實不足採,而原審所謂之「證據接近性」亦無立言之處。
(六)再者,保險公司每一保險單之設計皆有其統計及精算基礎,而系爭重大疾病保險之有關「心肌梗塞」之設計,乃係根據曾在各醫療機構有就醫診療紀錄之病患始納入其範圍,如縱有病患因發病不及就醫即死亡之可能,惟因該類病患缺乏心肌梗塞就醫之紀錄,故醫院於未確認前,根本不會將該等未經檢驗確定為心肌梗塞之人納入心肌梗塞之統計精算範圍內,故該類病患並非在心肌梗塞之重大疾病之危險共同團體範圍內。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訴外人薛茂成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已如前述,而薛茂成亦因缺乏診療紀錄自始即不被納入精算保障之範圍內,因此被上訴人實無法根據系爭保險契約申請重大疾病理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醫務研究小組會議記錄暨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系爭保險要保書暨保單條款,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金融司台融司(五)第000000000號函,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七九)壽會展青字第四一二號函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薛茂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胸部不適,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惟甫抵醫院即已死亡,據醫師表示,薛茂成可能係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嗣後地檢署法醫師相驗結果,亦證實薛茂成係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而當初薛茂成死亡後,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又被上訴人係薛茂成之繼承人,又係薛茂成向上訴人所投保之終身壽險之受益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四六號相驗卷宗;並向台大醫院函查可否因死者外觀為眼球有點狀出血及全身發紺缺氧,即可判斷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導致死者眼球有點狀出血之病因及病程為何?又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薛茂成之繼承人,是否曾聲明拋棄繼承?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茂成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保險種類為 宏福 終身壽險,並附加宏福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等附約。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薛茂成因胸口悶痛,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經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薛茂成係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惟被上訴人以該保險事故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係訴外人薛茂成與原告訂立之終身壽險契約之受益人,惟系 爭宏福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係上開壽險契約之附約,依該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九條所定,薛茂成始為該附約之受益人,故薛茂成死亡後,該保險金請求權人應為其繼承人全體,因此,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單獨起訴,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又訴外人薛茂成自投保至死亡時,從未有過符合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五款所界定之心肌梗塞之診斷紀錄,自難僅憑地檢署法醫師欠缺嚴謹之相驗程序,即為薛茂成係因心肌梗塞死亡之認定,是上訴人實難據之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若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而生之契約履行請求權,乃公同共有之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者,依諸上開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併列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訴外人薛茂成向上訴人所投保之宏福終身壽險之受益人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五十萬元之契約,乃係上開宏福終身壽險之附約即宏福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而非主約之宏福終身壽險,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概應以系爭宏福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之約定條款為據。而依諸系爭宏福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十九條明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系爭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重大疾病附約之受益人應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薛茂成而非被上訴人,茲可認定。系爭重大疾病附約之受益人既為訴外人薛茂成,則薛茂成死亡後,依諸前揭規定,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債權)自為其遺產之一部分,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訴外人薛茂成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 薛鈺蓁薛合倪 二人,且均未經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訴外人薛茂成之繼承人既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薛鈺蓁、薛合倪二人,且均未經聲明拋棄繼承,則上開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債權自為被上訴人與薛鈺蓁、薛合倪所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一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公同共有人已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併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自屬欠缺,難謂為正當。
四、本件上訴人就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提起訴訟,既未舉證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復未併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既如上述,則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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