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5號,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仁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9公克)。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前揭安非他命1包(100年度安保字第70號),並據被告供承為其該次施用所餘之毒品,是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仁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0年8月16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9公克,保管字號:100度安保管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3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