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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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正明 人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8條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6號),茲因前揭擔保物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前開證物,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號、96年度存字第926號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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