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榮昌 相對人 范金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榮昌之母即相對人范金妹因患病,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1份為證。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與聲請人電話聯絡相關鑑定事宜時,聲請人表明不需再行鑑定之意旨,嗣本院通知聲請人及鑑定人,分別定期於同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10月19日上午9時,在相對人上址住處鑑定,聲請人均未繳交鑑定費用。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11月24日前先行繳交鑑定費用,聲請人亦未為之,有本院電話記錄、函文與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佐。
則本院無從依法會同鑑定人訊問相對人,俾以查明判斷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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