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董亦倫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上訴人日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其霖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杜逸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提起上訴理由狀,原係主張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上訴人並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19日及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確表示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捨棄,並分別記明筆錄在卷(參見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上訴人在本件第二審程序據為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僅限於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存在而已,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裁判已足,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指摘上訴人經辦之標案,由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物園公司)承包,轉包予被上訴人及紅色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紅色空間公司),但轉包內容相同,且簽訂同為「台中市長公館外觀照明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被上訴人及紅色空間公司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20萬元,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合約書金額為45萬元,及要求開立45萬元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答辯一狀證物3之博物園公司與紅色空間公司之系爭合約書,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委請台中市文化局政風室 沈建龍 主任調查,發現「台中市長公館外觀照明工程」合約書送審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此部分請鈞院向台中市文化局函詢可知。倘實際上根本無系爭合約書,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何來?此已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提出不實之文書,蓄意栽贓上訴人,使上訴人承受莫須有之罪名,而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12月23日當場言明上訴人營私舞弊,足見被上訴人意在栽贓上訴人圖利自己或他人、營私舞弊、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甚明。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莫須有之指責,甚感莫大侮辱,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事由,故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一狀證物3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確實存在,但此為博物園公司與紅色空間公司另行訂定之契約,上訴人何來權力涉入?若被上訴人執意將系爭合約書認為與上訴人有所關聯,並指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合約書金額為45萬元,及要求開立45萬元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不實言詞,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當時面對被上訴人指摘,除為自己多年來為公司盡心盡力深感不值,萬念俱灰,感受莫大屈辱,此已嚴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故上訴人當天即表明不願意繼續任職,原審判決卻認為此屬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上必要之詢問,殊難想像。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合約書時,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真正,是後來向台中市文化局詢問時才知道是造假的,而且上訴人自始認為系爭合約書與上訴人無涉,即無必要向被上訴人回報此事,另上訴人當時是氣不過,才說做到今天為止,並遞出離職申請書,但沒有說我錯了。
(三)上訴人在原審係否認有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合約,及將發票金額更改為45萬元之事,並無自認之情事。
(四)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100年5月2日府授文藝字第1000076455號(下稱台中市政府100年5月2日函)無意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部分,係假設若是偽造的,此乃被上訴人之栽贓行為,當然對上訴人構成重大侮辱,即使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因系爭合約書與上訴人全然無涉,被上訴人卻提出質疑,這也是重大侮辱。
(五)並聲明:1、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外,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2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於答辯一狀證物3系爭合約書之真正,遲至上訴時始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在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自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違反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務。
(二)系爭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 吳銀華 於98年11月10日與台中市文化局承辦人 陳文玲 聯繫相關工程事項時,發現陳文玲告知有關燈光工程部分之細節與執行內容和上訴人告知公司之內容不符,故吳銀華與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 黃百勝 乃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台中市文化局向陳文玲請求提供相關資料,故系爭合約書資料即為台中市文化局提供,此部分可訊問陳文玲、黃百勝為證。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約書等資料後,認為有諸多疑點待與上訴人釐清,為維護被上訴人公司利益,於98年12月23日通知上訴人回總公司就上開事項及業務進行檢討,均屬職責所在,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及上開標案之狀況,並請吳銀華當場出示系爭合約書後,上訴人即表示:「這是我的錯,那我就做到今天」等語,可見上訴人當時係因心虛而向被上訴人辭職,若上訴人自認其在處置上並無疏失,而面對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合約文件質問其工作狀況時,自可當面澄清釋疑,何須直接表明做到今天?故上訴人在工作上確有職務上不當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加以質疑,僅屬在經營管理上所必要,與上訴人所指之重大侮辱無涉。
(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稱:「…原告有要求公司開立假合約、假發票,公司不同意…」時,答稱:「我們只是中間聯絡公司與第3人發票之簽訂,決定權還在公司,原告怎麼可能決定」等語,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要求公司開立假合約、假發票,僅認為決定權在於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權責,據此可知上訴人就「曾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合約書金額為45萬元,並要求開立45萬元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乙事已為自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毋庸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員工吳銀華向台中市文化局承辦人陳文玲取得系爭合約書等資料後,得知台中市官邸總工程款為65萬元,其中燈光工程25萬元、燈光規劃設計費20萬元,且包含夜間照明燈光設計、燈具挑選、電力配置規劃、工程監工管理測試及節能規劃,灑水系統為20萬元。又燈光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包,燈光規劃設計則由第3人紅色空間公司承包,就與燈光工程有關之金額總計與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更改之金額相同,故被上訴人認為有疑點而通知上訴人回總公司釐清,全屬經營管理上所必要,絕無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上訴人所指均屬子虛,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100年5月2日函無意見,據此可知系爭合約書確為真正,並非偽造,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偽造系爭合約書侮辱他,亦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合約書與其毫不相關云云,然被上訴人會向台中市文化局承辦人取得系爭合約書,係認為上訴人回報給被上訴人之工程內容,與台中市文化局交付系爭合約書內容不同,才通知上訴人回總公司說明釐清,上訴人在詢問過程中自行表示辭職之意,被上訴人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情事。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1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間調派至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1擔任分公司經理職務,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在台中地區所有工程業務,月薪約42000元。
(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回總公司開會,並由被上訴人員工吳銀華提示系爭合約書內容,上訴人當場表示做到今天為止,並於當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四)依台中市政府100年5月2日函提出系爭合約書,確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並非偽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自請辭職而終止,或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利用上訴人回總公司開會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詢問上訴人有關台中地區之業務狀況、工程進度及工作內容等,提及台中市長公館外觀照明工程標案之狀況,並由被上訴人員工吳銀華出示系爭合約書,要求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先沈默不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表示:「為什麼都要公司拿出證據來…」時,上訴人當場表示:「我就做到今天」等語,嗣後向被上訴人公司行政部門人員索取離職申請書,當場填寫後繳回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離職申請書影本1件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2頁),而原審法院曾依被上訴人聲請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黃華真林淑玲 等2人,其中證人黃華真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媒體行銷,98年12月23日當天原告坐在我後面寫東西,我正好站起來轉身問他工作上問題,發現他在寫離職書,我問他做什麼,他笑著不答,我不知道他為何寫離職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3頁背面);另證人林淑玲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會計,98年12月23日當天,我坐在1樓辦公室最後面,原告自2樓下來,跟我說要拿離職單,我就拿給他,沒有問他為什麼,因為那是私人問題,當時原告表情很正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4頁正面),可見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係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辭職之意,並自行向被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索取離職申請書,當場填寫後繳回被上訴人公司而離去,故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自請辭職及提出離職申請書後,被上訴人當時既無慰留或否准辭職之意,自應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雙方合意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甚明。
(二)又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設有規定。另該條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23日開會時提出與其業務不相關之系爭合約書質疑其工作狀況,認為已構成對上訴人重大侮辱,遂於9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該紙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述,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當日係主動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辭職之意,並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繳回公司,則該存證信函所謂:「當日要求本人在不諳法律情形下要求員工簽署離職書,……」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詢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與否,亦經該府答覆稱:「說明二、旨案係本府文化局台中市長公館委外經營管理單位博物園公司,執行98年度地方文化館第2期計畫……。四、經查旨案送審資料中,包含工程合約書,係該公司提送至本府文化局審核及送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辦理請款事宜之用。」等語,有台中市政府100年5月2日函可憑,可見系爭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其公司員工前往台中市文化局向承辦人陳文玲取得乙節,即屬可信。再系爭合約書係博物園公司與紅色空間公司簽訂,工程名稱:「建築景觀照明燈光設計規劃工程」,工程內容:「台中市長公館建築主體夜間照明燈光規劃設計、照明燈具挑選、電力配置規劃、工程監工管理測試。」工程總價為20萬元,完工日期:98年12月3日(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1頁),另被上訴人與博物園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工程名稱:「台中市長公館外觀照明工程」,工程範圍:「如附件1燈具配置圖」,工程總價:25萬元,完工期限;98年11月20日以前完工(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0頁),可見前揭2份合約書內容,被上訴人承包者僅為「燈具之施工」而已,「夜間照明燈光規劃設計」部分則由第3人紅色空間公司承包,2份合約書之工程款共計45萬元,此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上訴人於簽約前係向被上訴人陳報稱接到『台中市長官邸主體夜間設計燈光』乙案,提列照明工程預算內容為『燈具設備及設計費』,並稱台中市文化局預算祇有20萬元,業主博物園公司自行出5萬元執行該工程,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製作假合約總價40萬元及開立假發票申請預算。被上訴人瞭解公家機關並不是如此爭取預算,及開立假發票乃違法行為,遂不願配合,並因此起疑,而於98年11月11日指派員工吳銀華與台中市文化局該專案承辦人陳文玲查證,獲悉總工程款為65萬元,燈光工程25萬元、燈光規劃設計費20萬元及節能規劃20萬元,內容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回報者不同,何以上訴人陳報之工程金額與詢問後之金額不符?且該案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燈光工程及燈光設計,而台中市文化局之合約設計部分係由第3人紅色空間公司承包?」等語(參見被上訴人之原審民事答辯(四)狀,即原審卷第1宗第130頁背面及第131頁正面),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台中地區負責該項業務之人,對其向被上訴人陳報工程內容與被上訴人自行派員查詢後所獲得資訊差異如此懸殊,上訴人竟認為系爭合約書之存在與其接案之業務毫不相關,殊難想像?故被上訴人基於業務上需要,通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回總公司開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等文件要求上訴人說明,於情於理於法均屬正當之作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之前揭質疑作法有何重大侮辱可言。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四)狀後,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後,復於99年7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並未就其「陳報工程內容與被上訴人自行派員查詢後所獲得資訊差異如此懸殊」之原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辯駁,僅泛稱被上訴人於當日指責:「1、圖利自己或他人,2、營私舞弊,3、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等已構成重大侮辱云云,即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提示系爭合約書等文件質疑乙事,已對其構成重大侮辱乙事若屬實在,何以上訴人在當時不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明還原事實之真相,僅當場表明辭職之意而離去,且在本件訴訟繫屬以來,無論在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上訴人均僅泛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構成重大侮辱云云,卻從不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之質疑確屬「莫須有」之指控,參照前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怠於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乙事,尚嫌無憑,其於9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構成重大侮辱云云,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23日對上訴人之質疑,乃屬維護公司利益,基於經營管理所必要,在客觀上自不構成對上訴人之重大侮辱,即無適用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另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5250元、預告工資42000元及因高薪低報未能領取之失業給付差額45000元,共計302250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觀之,勞工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條件包括:1、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2、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倘勞工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但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如自請辭職),即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甚明。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失業給付,亦以勞工係「非自願離職」為請領給付之條件,而所謂「非自願離職」,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從而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係以「自請辭職」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與前揭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亦與就業保險法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不合。至上訴人已持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紀錄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乙節,縱令勞工保險局已為給付,此屬勞工保險局依其機關權責所為之行政上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23日提出系爭合約書質疑上訴人之工作狀況,乃因上訴人就承接台中市長公館建築主體夜間照明工程規劃設計乙案之回報內容,與被上訴人派員查詢結果不符,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公司利益及經營管理上所必需採取之正當作為,否則無法維持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工作紀律,在主觀上要無誣陷、栽贓上訴人之故意,在客觀上亦無對上訴人構成重大侮辱之情事。又上訴人在面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質疑上情時,既主動表示辭職之意思,復向被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索取離職申請書填寫後繳回,自屬兩造基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詎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而於9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即乏依據。況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8年12月23日合意終止在先,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再於9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準此,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共30255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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