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次,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憲達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邀約被害人 駱玉琳 外出未果,未能慎思、理性溝通,僅心有不悅,即施以恐嚇,行為顯有失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