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彭麗紅 聲請人 吳銘堂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彭麗紅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收養吳銘堂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不在此限,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彭麗紅(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於70年3月23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銘堂(男,00年00月00日生)之生父 吳振墉 結婚,嗣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0年。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已得被收養人生父吳振墉及配偶 曾淑芬 之同意,於100年10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子女契約,由聲請人彭麗紅收養聲請人吳銘堂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已結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吳振墉及配偶曾淑芬到場陳述有收養之合意並經同意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又據戶籍謄本所示,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死亡,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此外,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查無何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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