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淑慧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即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5,933元,另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而元大人壽保單已停效;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9年次),依據配偶105年度報稅所得資料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32,000元,一家三口目前賃屋而居(6坪小套房),每月房租7千元,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與房租,但聲請人配偶收入較高,本院認應改以薪資比例分攤計算上開費用。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聲請更生時雖以民國105年2至6月所得總額平均,陳報每月收入為26,946元,惟依據其實際薪資單計算,105年2月至12月薪資平均僅14,725元,而據其105年度報稅資料,全年度所得平均則為16,427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薪資證明、聲請人與配偶105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收入嚴重降低,但本院認聲請人有護理師證書,且其103年度於一般診所工作時,所得仍有約2萬元之水準,是若以105年度報稅資料平均16,427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尚難認其有盡其最大工作能力盡力清償債務,故本院仍以2萬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25,93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房租標準,應屬節約,又上開房租與配偶按薪資比例計算(以2萬與3萬2計算,約1比1.5),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800元。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以每月9,444元為限。
(三)另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應有收入(2萬元)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再扣除上開房租與個人生活費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3,116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低於以上開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後與配偶按薪資比例計算之金額,要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本院認定應有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72969│8.95%│447│├─────┼───────┼────┼───────┤│甲○銀行│139809│17.15%│857│├─────┼───────┼────┼───────┤│永豐銀行│75009│9.2%│460│├─────┼───────┼────┼───────┤│遠東銀行│51200│6.28%│314│├─────┼───────┼────┼───────┤│玉山銀行│418066│51.27%│2564│├─────┼───────┼────┼───────┤│仲信資融│48709│5.97%│299│├─────┼───────┼────┼───────┤│怡富資融│9660│1.18%│59│├─────┼───────┼────┼───────┤│債權總額│815422│每期清償│5000││││總額││├─────┼───────┼────┼───────┤│清償成數│44.15%│還款總額│36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