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沛渝(原名張喜花)受刑人魏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沛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整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沛渝因受刑人魏光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張沛渝因受刑人魏光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1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具保在案,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上開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見受刑人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16958號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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