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雇於經營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該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因而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招攬男客後通知甲○○,再由甲○○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召女子後,由甲○○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ST-6879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迨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結束後,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交予甲○○保管,甲○○再將所收取之報酬轉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其餘則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應召女子朋分予以牟利。而甲○○並於
106年4月12日至同月14日間,先後載送 楊靜茹 各以5,400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2次(共10,800元),甲○○將前述交易金額扣除應召小姐所應得報酬3,40
0元後,交予色情應召站成員7,400元,再由色情應召站業者於事後分配車資款項予甲○○。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暱稱為「showsexy520」在網路上散布性交易之訊息及留有0000000000門號之聯絡方式,員警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接獲該成年男子通知有男客欲進行性交易之訊息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楊靜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凱莉都精品旅館」210號房,欲以5,400元代價與由警佯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際,該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以不滿意該應召女子為由,請楊靜茹先行離去,俟楊靜茹隨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旋由埋伏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GPLUS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楊靜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與色情應召業者及證人楊靜茹之通話譯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及證人楊靜茹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色情廣告簡訊翻拍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用之GPLUS廠牌手機1支、記帳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1支、記帳單1張,分別係供被告聯絡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及記帳所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年員既已成功媒介應召女子楊靜茹及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價格,復指示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楊靜茹,前往上述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楊靜茹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嗣後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取消與應召女子該次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另查被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同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使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因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竟擔任應召站之「馬伕」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記帳單1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工具及記帳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業如上述,基此可見該支手機及記帳單,應係供被告為本件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雖係駕駛其母親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基此,應可認該輛自用小客車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輛自用小客車應屬被告及其母親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且衡以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所獲利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則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就此部分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38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10,400元,固係因本案被告與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本案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經該名應召女子向與其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所收取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楊靜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10,400元應屬被告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媒介該次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並負責將其代為收取之性交易款項交付應召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非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性交易款項,並依該應召集團成員分工狀態,被告僅得從中分得共8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此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楊靜茹於警詢中所述其從事該次性交易行為所得款項之利益分配情節相符,亦有證人楊靜茹之警詢筆錄可資為佐,基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從而以觀,可見被告就該次性交易所得其餘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準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僅得認定被告實際可取得之報酬80
0元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楊靜茹至14日共完成性交易2次,這二次都是在市區不同地點,不同人來收取費用,公司還沒支付給伊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背面),此外,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本件媒介性交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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